(2016)苏0583民初1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季卫锋与刘彩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卫锋,刘彩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220号原告:季卫锋,男,1979年2月24日生,住昆山市。被告:刘彩花,女,1976年1月8日生,住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卫锋与被刘彩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卫锋、被告刘彩花、昆山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卫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刘彩花赔偿医药费1276.13元、交通费117元、电动车维修费2300元、误工费20261.94元;2、请求判决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彩花和昆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5时45分,刘彩花驾驶车牌为苏E×××××的小客车在昆太路行驶过程中,其车身左侧与沿昆太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季卫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卫锋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卫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彩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彩花的行为侵害了季卫锋的合法权益,昆山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刘彩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山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季卫锋主张的医药费核实最终金额后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电动车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误工费,季卫锋因自身存在腰椎退变等因素延长了相应的误工期限,因此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1.5个月,同时季卫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保险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万元,我公司已经予以赔偿,有权向季卫锋进行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日15时45分,刘彩花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从昆太路昆太花园小区门口驶出左转弯驶入昆太路过程中,其车身左侧与沿昆太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季卫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季卫锋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卫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彩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季卫锋到昆山市中医医院就医。当日经DR检查,季卫锋腰1-3椎体略楔形变,左手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右膝关节在位,诸骨未见明确骨折。2016年5月4日CT检查为,胸腰椎骨质增生,以腰1-2后缘明显,硬膜囊略受压。季卫锋在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76.13元。该院为季卫锋出具医事证明,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零7天。季卫锋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昆山人保公司定损为2300元。季卫锋系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其工资平均收入为5336.99元/月。该公司为其开具证明确认季卫锋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1日休病假,昆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季卫锋误工期间为其发放工资1345.06元。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卫锋负主要责任,刘彩花负次要责任,结合季卫锋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刘彩花驾驶车辆系机动车以及刘彩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昆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确认对于季卫锋的损失首先由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部分由昆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刘彩花按照75%的比例承担。对于季卫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季卫锋主张医药费1276.13元,本院根据季卫锋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结合其病历,检查报告等予以确认。昆山人保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季卫锋主张交通费117元,本院根据季卫锋实际就医需要酌情确定为100元。3、季卫锋主张车辆损失2300元,本院根据昆山人保公司的定损单结合季卫锋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4、季卫锋主张误工费20261.94元根据昆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事证明确定的误工期限,结合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季卫锋在误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为17256.27元(5336.99元/月÷30天×97天),扣除昆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发放的1345.06元,本院支持季卫锋的误工费为15911.21元。昆山人保公司主张误工期限由于季卫锋自身疾病而延长,故要求缩短其误工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季卫锋的受伤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并不能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季卫锋的各项损失共计19587.34元。该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故应当由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季卫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卫锋19587.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季卫锋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季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季卫锋负担50元,被告刘彩花负担150元。被告刘彩花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彩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