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余琴英诉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琴英,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行初13号原告余琴英,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序,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余琴英不服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简称自流井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琴英,被告自流井区政府的负责人谢飞、委托代理人罗云宽、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自流井区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对余琴英作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2号,认为余琴英申请公开“2013年3月29日参与强拆余琴英房屋所有人员名单、人数、职务”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余琴英诉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自流井区政府递交《自贡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3月29日参与强拆余琴英房屋所有人员名单、人数、职务”的政府信息,自流井区政府以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余琴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自流井区政府的答复,而自流井区政府又以同样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答复。余琴英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涉及到本人的生活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6]2号,确认该行为违法,要求自流井区政府公开该政府信息。余琴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琴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余琴英身份情况;2.《自贡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余琴英向自流井区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2号复印件。拟证明自流井区政府以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答复的事实;4.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026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余琴英坐落在自流井区东兴寺街火车站居委会7组17栋1-1-2号房产情况;5.《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自流非执审字第65号复印件。拟证明余琴英的房屋是由自流井区政府组织拆迁的事实;6.《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03行初1号。证据6拟证明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自流井区政府答辩称,根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行初1号行政判决,自流井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二)款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的规定,2016年4月22日作出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2号,认为余琴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答复不予公开。答复作出后向余琴英进行了送达。自流井区政府认为其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余琴英的诉讼请求。自流井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自流井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流井区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2号复印件。拟证明自流井区政府以余琴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依法作出了不予公开答复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快递单据。拟证明自流井区政府在作出答复后依法向余琴英进行了送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03行初1号。拟证明被告是根据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余琴英对自流井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自流井区政府对余琴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余琴英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自流井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琴英于2015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自流井区政府递交了《自贡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3月29日参与强拆余琴英房屋所有人员名单、人数、职务”。自流井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5年第1号),余琴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川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自流井区政府作出的《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答复》(2015年第1号);责令自流井区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该行政判决,自流井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二)款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的规定,于2016年4月22日重新作出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2号,认为余琴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不予公开。答复作出后向余琴英进行了送达。余琴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琴英向被告自流井区政府申请公开2013年3月29日参与强拆其房屋所有人员的名单、人数、职务等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所指的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因此,自流井区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规定,作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2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月维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