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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103号原告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金兴路396号。法定代表人吴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炎。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二工业区第39栋厂房A座2-4层和B座3-4层。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治中,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帐单显示,货款总计156760.59元。2015年10月对帐单上所示18000元货款,无被告核对字样或公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76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5元,由被告深圳市鑫美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35元,由原告东莞涟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许彧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