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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树春与王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春,王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510号原告:李树春,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6日,住郸城县。被告:王纪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8日,住郸城县。原告李树春诉被告王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李树春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树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树春负担。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彦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