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太和公路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261号原告崔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凌海市建业乡。委托代理人张金,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锦州市渤海大道***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居住地凌海市建业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9月8日5时4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溪湾大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杜某驾驶的辽GBK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辽GBKX**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4天。辽G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GB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37085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诉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复印费。被告杜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驾驶的辽GB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划拨至我账户。我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以及辽GBK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4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杜某车辆发生事故及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即原告和被告杜某共承担30%责任赔偿。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实际数额。通过二次手术鉴定可以看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所以原告鉴定结论十级并未达到,所以对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5时4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栖湾大道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杜某驾驶的辽GBK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辽GBKX**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开放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卧床及营养饮食,住院55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4天。共花费医疗费及急救费137568.08元。被告杜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5800元。2016年6月1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锦中心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某某右下肢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锦中心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YY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辽GA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辽GB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查,原告崔某某父亲崔某甲,1937年8月12日出生,共育有五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起事故依据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被告王某某承担60%,被告杜某承担20%,原告崔某某承担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就医交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出院医嘱为定期卧床及营养饮食,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崔某某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系数为30%。原告崔某某主张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原告崔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崔某某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崔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受伤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直接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鉴定费由保险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905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某某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某某赔偿4799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某某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某某赔偿47993.5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扣除第一项赔偿数额后,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306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7984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即26613.6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崔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垫付医疗费5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22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210元,被告杜某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人民陪审员 裴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肖赔偿明细表医疗费:13756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营养费:50元/天×55天=2750元误工费:11191元/年÷365天×267天=8186.29元护理费:35128元/月÷365天×(11天×2人+44天)=6351.91元伤残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30%=67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1元/年×5年×30%÷5人=234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09元合理交通费:4元×55天=220元复印费:33.60元共计:249055.1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