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广发典当有限公司诉王文生、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发典当有限公司,王文生,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安徽广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洪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柳,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生,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发,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安徽广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典当)诉王文生、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广发典当又申请追加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该分公司参加诉讼。后经查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已被注销,本院即不再将该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典当的委托代理人罗柳、江西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刘理、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王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典当诉称:2013年4月1日,王文生与其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文生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15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5%,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逾期不归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王文生还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江西四建为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王文生的上述典当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其按照协议约定通过转账向王文生提供了涉案的150万元典当借款。逾期后,王文生及江西四建均未及时清偿该借款,广发典当认为王文生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文生立即清偿其典当借款本息合计209.25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息费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按月4.5%计算为20.25万元,自2013年7月2日起息费按月2%暂计算至2014年8月2日为39万元直至还清日止);2、判令王文生支付其律师费4万元;3、判令江西四建对上述债务典当本息、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文生、江西四建承担。广发典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广发典当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典当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为月4.5%,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逾期不依约归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王文生还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管辖法院为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阜阳市法院管辖。证据三、保证担保书、保证函,证明江西四建及其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本案王文生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单、转款证明,证明广发典当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案典当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江西四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经营权并无向外发放借款、信用贷款经营范围。证据二:由于王文生未到庭,合同是否为王文生所签需核实。即使是一份真实的合同,该合同也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约定的典当综合费及利息远高于法定标准,对此应不予以支持。证据三、分公司的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分公司出具保函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分公司已被注销,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该保函无效。对于江西四建出具的保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1、从该保证书形式及内容上看,江西四建所盖印章在文件的左上角,并没置于保证人处。2、该印章所交叉的文件内容可以看出先有印章后打印,两者形成时间不一致。3、该保证书所加盖印章并非江西四建日常所使用的印章,故其认为该保证书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王文生未到庭讲明上述事实,是否为王文生本人所设账户,广发典当未尽到举证责任。江西四建辩称:1、因涉案合同不具备典当行为的法律特征,广发典当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典当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实为借款,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2、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因广发典当提供的该公司保证书的印章不是加盖在保证人处,而是加盖在左上角,且印章系先行加盖,保证内容系后打印,故该保证书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退一步讲,因涉案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而至担保合同无效,其作为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江西四建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江西四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已被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广发典当对江西四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应江西四建的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江西四建的保证担保书及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的担保函上的印章真伪及印章与内容的先后形成顺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关于印章真伪: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的印章与比对样本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江西四建的涉案印章与本院调取的工商《分支机构登记档案》中的比对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其他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关于印章与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江西四建的保证担保书系先打印字迹后盖印印文,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的担保函系先盖印印文后打印字迹。广发典当对此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江西四建当对此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担保行为成立。王文生未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广发典当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显示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能证明广发典当系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江西四建虽质证时认为广发典当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没有发放信用贷款的经营范围,但这与该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无关,故本院对江西四建在此质证环节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二为广发典当与王文生所签的典当借款合同,其间内容能反映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江西四建虽质证认为王文生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否系王文生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江西四建在此质证环节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三为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分别出具的保证保证书和担保函证明两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江西四建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保证担保书、担保函印章真伪及内容与印章加盖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印章系两公司加盖。结合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江西四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四为涉案借款转账支付的凭证,证明广发典当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江西四建虽质证认为王文生未到庭不能证明王文生是否收到涉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江西四建在此质证环节的意见不予采信。2、对江西四建证据的认定意见江西四建提供的两组证据用于证明主体资格,广发典当无异议,王文生未质证,故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认定意见因广发典当、江西四建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王文生也未质证,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日,广发典当与王文生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当金为人民币15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典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部分约定典当综合费用4.5%,该笔综合费广发典当发放当金时直接扣除。王文生不能在借款期内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广发典当有权另行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王文生不能按时偿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王文生自愿支付广发典当违约金、并支付广发典当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同日,江西四建出具《保证担保书》愿意为王文生与广发典当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王文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由该公司代为偿还,保证期限直到王文生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时止。同日,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也对上述典当借款合同向广发典当出具担保函,对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息费、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本担保函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担保函的效力。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2日、同年4月10日,广发典当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洪艳在建行阜阳分行的4340621730004250账户分别转款500000元、477500元、492500至王文生在建行阜阳分行的6227001733610145383账户,合计147万元。逾期后,王文生及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均未及时清偿该借款,广发典当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广发典当与王文生、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2、江西四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广发典当与王文生、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文生与广发典当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虽对当金、典当综合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对于该笔借款的担保并没有当物出现,而是由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分别为该借款出具保证担保书和担保函,因此该典当借款合同因缺少当物这一必要要件,不符合典当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是典当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借款的意思表示方面具体、明确且一致,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且广发典当也毕竟为此向王文生支付了147万元借款,故广发典当与王文生及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实际应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广发典当以典当借款的方式向王文生发放借款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又因一般的借款合同对出借人的主体资格并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对借款担保的约定除利息方面违反限额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依法应为有效。故江西四建辩称广发典当超越经营范围发放借款违反规定,涉案典当借款合同因此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二、江西四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广发典当举证了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分别为该借款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和担保函,关于这两份担保文书中的印章本院又应江西四建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均系两公司印章加盖。虽然保证担保书中的印章在加盖位置、担保函在内容与印章加盖顺序上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江西四建也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这两份担保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为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因此而成立。所以广发典当据此向江西四建及其阜阳分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江西四建辩称的涉案保证担保书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对于江西四建阜阳分公司的责任,因该分公司现已被注销,权利义务终止,主体已不存在,作为总公司的江西四建也并未在该分公司注销前对该分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清算义务,故对其分公司注销之前的担保行为,江西四建作为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该分公司承诺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又因江西四建也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承诺王文生不能偿还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涉案借款,统一由江西四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江西四建辩称该分公司担保违法,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涉案借款本息的确定。本案中,广发典当实际在涉案合同签订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文生共计转款147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将实际转款的147万元确定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因此广发典当诉称借款给王文生本金为150万元不实,仅对实际发生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部分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该典当借款合同不符合典当借款合同的特征只能作为一般借款合同处理,故双方在利息方面的约定上超过标准的部分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予以支持,因此对广发典当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息费按4.5%计算,不能完全予以支持,但其他部分按月息2%进行计算,因不违反相关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基于此,本院酌定对利息统一按月息2%进行计算。至于广发典当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广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47万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4775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4925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安徽广发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90元,由安徽广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王文生、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高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