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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佳兰诉被告陈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佳兰,陈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716号原告:曹佳兰,女,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佳兰与被告陈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被告陈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剑赔偿医疗费1383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40天*74.48元/天=25323.2元,护理费165天*104元/天=1716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伤残补助金10821元*20年*20%=4328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24000.4元,扣除陈剑支付的3万元,应赔偿94000.4元。庭审中,要求增加15天的误工费1117.2元,75天的营养费2250元。事实与理由:曹佳兰与陈剑的父母系邻里关系。去年腊月二十九日晚,曹佳兰与陈剑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陈剑将曹佳兰推到在地,致其左胯部受伤,曹佳兰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因伤势过重,又到泾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间340天,营养期限105天,护理期限165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陈剑辩称,1、曹佳兰诉称其伤势由陈剑推倒所致,与事实不符,是其追打过程中所伤;2、纠纷发生过程中,曹佳兰有明显过错;3、曹佳兰诉请事项事实和依据不足,已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损失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4、纠纷发生后,曹佳兰向政府反映陈剑公车私用问题,在此过程中,陈剑向曹佳兰垫付了3万元,请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曹佳兰要求陈剑赔偿依据不足,请求驳回曹佳兰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佳兰提交的其本人、房某某、张某某、王某在茂林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笔录,曹佳兰陈述陈剑将其推到在地,致其受伤,系当事人陈述,王某陈述拉扯的时候,曹佳兰往后一退,坐在地上,后又陈述陈剑将曹佳兰推到在地受伤,前后不一致,且王某系曹佳兰儿子,有利害关系,并且关于陈剑将曹佳兰推到在地受伤的陈述与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能印证,陈剑本人也予以否认,本院调取的陈某某、邢某某、陶某甲、孟某甲、陶某乙、承某某、孟某乙在茂林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笔录,均未陈述陈剑将曹佳兰推到在地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确认,但结合上述证据,可确认曹佳兰揪住陈剑,双方拉扯中,曹佳兰坐地受伤的事实。陈剑提交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曹佳兰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曹佳兰提交的安徽中鼎司法所司法鉴定书系曹佳兰自行委托鉴定、陈剑提出了异议,且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故本院对安徽中鼎司法所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佳兰与陈剑的父母系邻居。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晚8时许,陈剑驾驶小汽车来到父母家,曹佳兰看见陈剑的车子从她修建的水泥路上经过,要求陈剑交过路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揪打,随后被人拉开。陈剑将车子开到下面路上,遇见闻讯赶来的曹佳兰的儿子王某,两人正说着话,曹佳兰也走到他们旁边,与陈剑再次发生纠纷,揪住陈剑,双方拉扯中,曹佳兰往后一退,坐倒在地受伤。次日凌晨,曹佳兰被送往泾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当日出院。同年2月22日又到泾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3月1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间340天,营养期限105天,护理期限165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陈剑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曹佳兰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3380元。经茂林派出所调解未果,曹佳兰遂起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曹佳兰与陈剑因琐事发生纠纷被拉开后,又与陈剑揪拉,在此过程中曹佳兰受到人身损害,陈剑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曹佳兰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陈剑的民事责任,由陈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依法确认曹佳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33.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曹佳兰要求依据重新鉴定结果,增加15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340天*74.48元/天+15天*74.48元/天=26440.4元,4、护理费,150天*104元/天=15600元,5、营养费,曹佳兰要求依据重新鉴定结果,增加75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105天*30元/天+75天*30元/天=54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曹佳兰实际住院22天,即22天*30元/天=66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重新鉴定结果,曹佳兰构成10级伤残,为10821元*20年*10%=21642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结果,曹佳兰构成10级伤残,为5000元。合计99075.6元,由陈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9537.8元,扣除陈剑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19537.8元。关于陈剑花费的重新鉴定费3380元,根据责任承担情况,由陈剑负担1690元,曹佳兰负担1690元。与陈剑应赔偿19537.8元相抵,陈剑还应赔偿178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佳兰经济损失17847.8元;二、驳回原告曹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曹佳兰负担1900元陈剑负担300元(缴纳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建华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水平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