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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某玩忽职守、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身份证号码×××001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虫害防治检疫站站长,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佛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佛冈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佛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辩护人苏丽云,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苏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底,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佛冈县XX(以下简称:森防站)站长期间,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申请对汤塘镇围镇村委会黑山冚(又名七斗竹)山场(属于公益生态林)的800多棵疑似××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后被告人邓某通知汤塘镇围镇村委会可以对该山场的疑似××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2013年6月,××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被告人邓某负有××虫害防治与检疫的工作职责,××枯死松树的防治、清理过程中,××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到现场对枯死松木的采伐、伐桩处理、枯死松木的运转流向等实行监督、指导,导致社会人员刘某、谭某等人(两人已判刑)得××虫害树的名义,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盗伐该山场的林木予以销售牟利。被告人邓某在听取汤塘林业站工作人员反映刘某等人有盗伐林木的行为后,××虫害树为名的盗伐林木的行为实行监督、制止。刘某等人的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持续进行至2013年9月底,盗伐林木长达三个月,致使上述地点公益生态林遭受重大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经鉴定,该山场被刘某等人盗伐面积304.74亩,盗伐林木总蓄积613.8163立方米,总出材量386.7043立方米,总株数5456株(山场松树蓄积168.6089立方米、出材量106.2236立方米、株数2382株;采伐软阔类蓄积为445.2074立方米、出材量280.4807立方米,株数3074株)。(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佛冈县XX站长并负责申报和发放辖区内林业站扑灭××劳务补助的职务之便,××劳务补助过程中,××防疫专项资金合共人民币2962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谭某、姚某、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4.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邓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邓某作为森防站的站长已经尽到其职责,不存在失职行为;××的防治及监管工作具体是由汤塘镇林业站实施,邓某所在的森防站并不负有监管责任;3.盗伐发生后,××的防治工作就已停止,邓某亦尽其职现将相关盗伐情况进行了上报。但对于生树的盗伐,邓某无权监管;4.邓某参与××防治工作的行为与刘某等人的盗伐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对邓某处以刑罚。二、邓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1.邓某套取的××专项资金未达到贪污罪的起刑点3万元;2.邓某套取的该部分资金不属于司法解释的“防疫”特定款物,不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请求法庭对邓某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底,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佛冈县XX站长期间,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申请对汤塘镇围镇村委会黑山冚(又名七斗竹)山场(属于公益生态林)的800多棵疑似××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后被告人邓某通知汤塘镇围镇村委会可以对该山场的疑似××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2013年6月,××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被告人邓某负有××虫害防治与检疫的工作职责,××枯死松树的防治、清理过程中,××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到现场对枯死松木的采伐、伐桩处理、枯死松木的运转流向等实行监督、指导,导致社会人员刘某、谭某等人(两人已判刑)得××虫害树的名义,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盗伐该山场的林木予以销售牟利。被告人邓某在听取汤塘林业站工作人员反映刘某等人有盗伐林木的行为后,××虫害树为名的盗伐林木的行为实行监督、制止。刘某等人的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持续进行至2013年9月底,盗伐林木长达三个月,致使上述地点公益生态林遭受重大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经鉴定,该山场被刘某等人盗伐面积304.74亩,盗伐林木总蓄积613.8163立方米,总出材量386.7043立方米,总株数5456株(山场松树蓄积168.6089立方米、出材量106.2236立方米、株数2382株;采伐软阔类蓄积为445.2074立方米、出材量280.4807立方米,株数3074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关于印发〈佛冈县林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主要任务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及批复、《关于印发〈佛冈县林业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佛冈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公务员身份,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邓某被任命为佛冈县林业局营林股副股长兼森防站站长。××虫害及其它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虫害防治与检疫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虫害防治技术指导等。××防治工作实施方案》、佛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办公室批复证实,××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经省、县有关部门批复同意。该实施方案规定佛冈县林业局森防机构等部门负责整个治理工作的全程监督管理,对枯死松木采伐、伐桩处理、林间集材和林间转运、枯死松木烧毁,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主要任务是检查除治进度与质量、登记枯死松木数量与流向和枯死松木除害处理情况,包括采伐除害监督管理,运输监督管理,枯死松木烧毁督管理,确保不发生枯死松木和采伐剩余物的流失。广东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管理办公室批复实施项目所需经费可从省财政下达的2012年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施时间2013年3月至12月。××发生区松木采伐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疫区商品林松树采伐审批权限的通知》、××疫木采伐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国家、××发生区松木采伐运输管理、采伐审批权限、疫木采伐的相关规定。4.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出具的《报告》及《林权证》证实,2013年5月24日,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向佛冈县林业局打报告申请对汤塘镇围镇村委会黑山冚(又名七斗竹)山场(属于公益生态林)的800多棵疑似××枯死松树进行清理消毒。5、《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谭某等人的盗伐林木犯罪行为持续进行至2013年9月底,盗伐林木长达三个月,致使上述地点公益生态林遭受重大损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经鉴定,该山场被刘某等人盗伐面积304.74亩,盗伐林木总蓄积613.8163立方米,总出材量386.7043立方米,总株数5456株(山场松树蓄积168.6089立方米、出材量106.2236立方米、株数2382株;采伐软阔类蓄积为445.2074立方米、出材量280.4807立方米,株数3074株)。刘某、谭某等人因犯盗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刘某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刘某洪叫我把村委的黑山冚(又名七斗竹)山场的病虫害松树砍伐掉,经向汤塘林业站站长姚某了解,需要村委写申请,林业站加具意见后送上县林业局审批。于是村委就写好申请书并送林业站加具意见,因林业站的人没空,我就自已拿着该份申请书到县林业局找到营林股邓某,邓某叫我把申请书放在他那里并由他拿给局长审批。2013年6月,××虫害松树可以砍伐了,于是我就安排谭某等人员上山砍伐。刚开始时是没有人到过山场对砍伐林木进行监督,后来姚某叫我砍树不要太过份,××虫害松树。7.谭某的证言:2013年6、7月,刘某通知我说林业部门的手续已经办好,可以砍树了,直到9月底才停止砍树。后来得知所砍的属于生态林,但刘某说办续已办好了,我也就安排工人砍树。××虫害松树进消毒等处理,都是砍完后就装车运走。8.姚某的证言:2013年4、5月份,××死松树,要求自行清理,我向县森防站的邓某反映了该情况,邓某到现场勘查后要求村委写了一份报告,我叫李某加意见后村委将申请交上县林业局。6月份,邓某电话告知我可以开始清理病死松树,但县森防站及邓某没有制定专门的监管方案和作业设计给我们执行。7月初,刘某就开始在黑山冚山场砍伐林木了。由于没有监管方案和作业设计,我们在监管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2013年7月18日我安排了谭某强、丘礼强到该山场巡查,后两人向我和李某汇报,说刘某盗伐生树面积有约10亩,我与李某认为口头叫刘某停止砍伐生树就可以了。后我电话叫刘某不能砍伐生的树,刘某也答应了,但过后我安排的工作人员巡查时还发现刘某有继续盗伐生树,但我与李某仍认为口头制止就可以了。到8月份,我与黄煜棠巡查时发现刘某仍在砍伐生树,8月6日,林业站向村委及刘某发出了《停止砍伐林木通知书》,但过后发现仍在砍伐生树,我与李某商议后还是口头要求刘某不要再继续砍伐生树,后两人决定向邓某反映,并转告局领导,但之后仍发现刘某的砍伐行为没有停止,我又致电刘某要求停止砍伐。9月10日,林政股何某等人与李某及我一起到达砍伐现场,发现还有工人在砍伐。过了十几天,我与李某、黄煜棠到现场巡查,刘某的工人仍在砍伐林木,我仍然是口头上要求停工。但到9月底,县林业局王卓越局长与县森林公安分局的人员到山场发现工人仍在砍伐林木,就将工人带回调查,并扣押了采伐工具,砍伐才真正停止。我不知道砍伐下来的木材的去向。刘某砍伐期间并没有出示过相关的证件,××虫害枯死树为名去砍伐生树。××的防治工作,县森防站要对林业站提供技术指导,××外,邓某再也没有到过现场监督和指导。汤塘林业站向县森防站邓某反映刘某砍伐病死树的同时砍伐大面积生树的情况后,森防站及邓某都没有到过现场。9.李某的证言:我是汤塘林业站副站长,与钟小列负责汤塘围镇村委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林业站第一次发现围镇村委七斗竹山场被盗伐是2013年7月18日,7月中下旬林站长要我告知刘某不能砍伐生的树,而刘某也答应了。但8月份后,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刘某仍有砍伐树木,8月6日,对刘某发出了停止砍伐通知书。但发现刘某仍有砍伐。9月10日,林政股和汤塘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砍树工人还在砍伐,马上要求停工,据我目测当时砍伐的面积已经有300多亩,但后来及有继续砍伐。至9月底,王局长与森林分局的工作人员到山场发现工人还是在继续砍树,就将工人带回调查并扣押了砍树工具,才真正停止了砍伐。邓某作为××虫害树负有监管职责,在通知村委可以砍树后,没有制定监管方案和作业设计,导致我们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困难。另外邓某一次也没有到现场监管,也没有到林业站进行指导。10.蓝某应的证言:我在佛冈县林业局法制监督股工作,××害树的采伐,必须申请木材采伐许可证,且林政股和林业站均有责任进行监督,××害树的采伐主要监督责任是县森防站。11.何某的证言:我在佛冈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按法律规定采伐林木是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虫害树、自然灾害死树也要办证。××害树的采伐主要监督责任是森防站、林业站,但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没有向我们林政股提出采伐申请,汤塘林业站和县森防站也没有向我们提交过相关材料,砍伐汤塘围镇村委的生态林是属于无证采伐、盗伐的行为。××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该方案要求林业站和森防站全程监督管理,同时对疫木处理也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处理。12.陈某伟的证言:我是清远市林业局森防站站长,××的防治工作主要由森防站负责,××后要到现场核实疫情,××后,要根据疫情做作业设计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批复后,××树进行采伐治理。有制定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县区就要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执行。2013年佛冈县林业局森防站站长邓某没有向我汇报汤塘镇围镇村委生态林发生××的情况,××前,邓某应该制定作业设计和治理方案,××树的去向,如果邓某不去现场监督也不跟踪病害树的去向,造成林木被盗伐,那就是工作不到位了。13.刘某洪的证言:我是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村委书记。2013年上半年,有村民向我反映说村委的黑山冚(又名七斗竹)山场有××死松树,××死松树,但村委不知道怎样办手续,经向汤塘镇林业站站长姚某反映得知打份报告请示县森防站才行。过了几天,县森防站站长邓某和汤塘林业站的人员到我村委黑山冚山场勘察现场,勘察现场后,邓某就说村委可以打份报告给县林业局,并教我们村委如何打申请,我村委按邓某的吩咐打了份申请并到汤塘林业站加具意见后就将该份申请交给邓某,2013年5、6月,邓某就打电话告诉我说村委的申请已经批准了,××害松树了。于是我就告诉刘某可以进山砍树了,刘某在7月底开始进山砍树,直到9月底我才听说有关部门把黑山冚山场盗伐林木的人抓了。邓某并没有指导我们应如何处理这些病死树,也没有人通知我们需要办理砍伐许可证。14.范某敏的证言:我是佛冈县林业局营林股股长,2013年4月,邓某口头向我反映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报告七斗竹山场出现疑似××枯死松树,并主动说要去实地核实情况,我表示同意并向局分管领导李某反映,李某同意我安排邓某汇同汤塘林业站的有关人员去实地进行核实情况。同年5月,邓某把汤塘镇围镇村委的申请报告交给我,我向李某汇报,李某同意村委的报告,并叫我安排森防站邓某和汤塘林业站的人对围镇村委砍伐××枯死松树进行监督,邓某作为森防站站长,即使我不安排他去现场监督,他也应该去现场监督的。邓某××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实施,并没有提出送样到省林业厅森防部门鉴定,没有制定治理方案和作业设计,也没有现场监督,××害木的去向,××而被盗伐,邓某负有一定责任。15.李某的证言:我当时任县林业局班子成员、总工程师。2013年4月,邓某口头向我反映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报告七斗竹山场出现疑似××枯死松树,并主动说要去实地核实情况,我表示同意并向局班子汇报,我同意安排邓某汇同汤塘林业站林政股的有关人员去实地进行核实情况。同年5月,邓某把汤塘镇围镇村委的申请报告递给我,经班子讨论,××虫害树进砍伐。我安排森防站、××枯死松树共同进行监督。××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治理方案、作业设计,也没有做好现场监督工作,森防站站长邓某没有按照规定起草治理方案和作业设计,同时没有到现场监督、制止,有一定的责任;林业站、营林股的工作人员作为现场监督人员没有做好现场监督工作,也有责任;我作为分管领导,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1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的,并向县局申报,得到同意。营林股只负责检疫的职能,至于违法滥伐行为的处理不属于营林股管,在姚某发现有滥伐事件后,他汇报我听的当天我就立即汇报给相关领导。1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黑山冚(又名七斗竹)山场被刘某等人盗伐面积304.74亩,盗伐林木总蓄积613.8163立方米,总出材量386.7043立方米,总株数5456株(山场松树蓄积168.6089立方米、出材量106.2236立方米、株数2382株;采伐软阔类蓄积为445.2074立方米、出材量280.4807立方米,株数3074株)。(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佛冈县XX站长并负责申报和发放辖区内林业站扑灭××劳务补助的职务之便,××劳务补助过程中,××防疫专项资金合共人民币296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佛冈县2012年、××工作劳务补助表、支票存根、佛冈县林业局石角、汤塘、XX林业站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利用其担任佛冈县林业局森防站站长并负责申报和发放辖区内林业站扑灭××劳务补助的职务之便,××劳务补助过程中,××防疫专项资金合共人民币29620元。2.黄某的证言:我在佛冈县石角林业站工作,××工作补助,××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护林员。当我到县森防站签收我站的补助时,邓某就对我说“强哥,你帮我代签了这几个人的补助,有些经费要用。”,我就帮他代签了补助,我不认识这些人员,他没有将这些多签收的补助给我,只是给了我站员工和护林员的补助。我一共五次帮他多签了补助,经计算,多签补助合计22420元。3.姚某的证言:××工作补助了,××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护林员,名单由我或谭某强报到邓某处。我到邓某办公室签领补助时,邓某说他们森防站的公务员有些补贴和经费需要使用,就叫我帮忙代签。我不认识代签的那些人,他们不是我站的工作人员,××工作。经计算,我多签补助合计7200元。我只是代签名,邓某并没有把多签的补助给我。4.邓某颜的证言:我在佛冈县石角林业站负责财务报账工作,××工作补助申报表是由我制作的,包括人员名单和工作天数,再由我或黄某拿到县林业局邓某处。××工作补助表,我发现表格不是我制作的,由黄某代签名人员中有很多个人都不是我申报的,我也不认识那些人,他们不是我站的人员。5.谭某强的证言:我是汤塘林业站的职工,××工作补助是由我和姚某站长负责记录人员名单和工作天数,再书面报给县森防站站长邓某。姚某拿到补助后再发给我们。××工作补助表,我发现有四个人不是我申报的,我不认识这四个人,他们不是我站的人员。6.李某新的证言:我是佛冈县石角林业站护林员,主要负责巡山、救山火、砍死松树工作。××工作人员都是我站的员工和护林员,××工作补助表,××工作,我也不认识那些人。7.证人高某的证言与李某新的证言基本一致。8.朱某山的证言:我在佛冈县石角林业站工作,××工作补助情况由工作人员邓某颜上报县森防站邓某,再由邓某到我站发放补助。有几次邓某向黄某站长提出,森防站有些费用要支出,让黄某签多几个名,以便拿到补助。黄某就帮邓某签多了几个名,具体签了多少次数和人数,要问黄某才清楚。因为当时邓某向黄某提出这个要求的时候,我在场,所以我知道该情况。9.李某红的证言:我在汤塘林业站的工作,××工作补助是由谭某强负责记录人员名单和工作天数并报站长姚某,姚某再报给县森防站站长邓某。姚某拿到补助后,护林员的就交由我发放,职工的则由姚某自己发放。××工作补助表,我发现有四个人是我不认识的,他们不是我站的人员,我也没有发过补助给他们。10.范某敏的证言:我是佛冈县林业局营林股长,××工作中,森防站站长邓某向我提出,××人工款中加大支出情况,搞点补助款来激励我们的工作积极性,邓某说李某已经同意了,我说既然这样你就去做吧。邓某利用其在负责监督××治理过程中的职务之便,在申请石角林业站工人补助的过程中通过加大劳务工作补助表中的补助人数和补助天数,套取更多的补助,补助表经我和李某同意后,由石角林业站站长黄某代虚报的工人签收补助,黄某代领取补助后,再将补助交回邓某。邓某拿到补助后再分给我和李某,我们三人每人分得2000元。11.李某的证言:邓某向我提出由于开展防治××的工作比较辛苦,他、范某敏和我都是公务员不能发放补助,能不能搞些加班费发,我当时提出反对。开始我不知道邓某怎样套取的,后来邓某做好补助的表格并且在县林业局财务拿到补助后,给我钱的时候,邓某才告诉我这些钱是××补助套出来的。邓某给过两次钱给我,两次合共2000元。12.何某山的证言:我是佛冈县XX林业站站长,××工作补助,××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有一次我签领补助时,邓某对我说有些经费要用,××工作劳务补助表中帮他代签几个名,他要多拿一些补助,但我没同意。13.宋某玲的证言:我是佛冈县林业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专项资金中支出,××过程中的支出,属于防疫公款。1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有虚报、套取补助的行为,是经领导同意的,套取出来的补助也分给了领导,应该一并追究其他人的责任,不可能只追究我的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的事实,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个人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的观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佛冈县林业局森防站站长期间,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虫害防治和检疫的工作职责,××虫害防治过程中,在佛冈县汤塘镇围镇村委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害树,邓某事前没有制定专门的监管方案和作业设计,期间也没有到过现场监督和指导,××死树的同时砍伐大面积生树的情况下,仍没有到现场监督和采取措施及时加以制止,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情形,××虫害树为名盗伐林木,致使他人盗伐公益生态林面积达304.74亩,林木蓄积达613.8163立方米,致使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防治专项资金合共人民币29620元,××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用途特定性以及时间紧迫性来分析判断,其所骗取的专项资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九种款物之外的特定款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构成贪污罪。因此,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佛冈县XX站长期间,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虫害防治和检疫的工作职责,××虫害防治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虫害树为名盗伐林木,致使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另外,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防治专项资金合共人民币29620元,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14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金勇审 判 员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朱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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