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甘明道与被告常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明道,常青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474号原告:甘明道,男,193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甘国徽,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常青海,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甘明道与被告常青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明道的代理人周春利、甘国徽,被告常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明道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在108国道944公里加300米处(曲沃与侯马北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晋10.068**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41795元。被告常青海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太高,我拿不出这么多钱,原告住院我还付了押金1600元,门诊费52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6时10分许,原告甘明道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4公里加300米处,驶入曲沃县与侯马市北环路,由东向西斜穿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常青海驾驶的晋10.068**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甘明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1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曲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甘明道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672.26元(其中包括被告常青海垫付的住院费用1600元、522元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7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2340元(住院78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6142元(住院74天,每天83元);伤残赔偿金14205.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为标准计算五年);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修理费200元(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7159.66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未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常青海已垫付押金1600元,门诊费52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青海驾驶的晋10.068**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未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故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长期跟随其子甘国徽居住于山西省侯马市,有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青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明道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2元、伤残赔偿金14205.4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3747.4元。被告常青海赔偿原告甘明道医疗费5672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412元的50%即6706元(含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2122元)。上述各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被告常青海负担422.5元,原告甘明道负担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