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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尹延国与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国,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103号原告尹延国,男,住禹城市。被告高志勇,男,住禹城市。原告尹延国与被告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说是急用,当时约定7天还款,我凑了8万元,存入被告的卡内。现在已过了还款期限,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实在是没有钱,可以慢慢的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尹延国现金捌万元整急用,使用期限7天,过期后果自负,借款人高志勇,2016年8月27日”。当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在山东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2016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这一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所写的借条以及银行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了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即没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所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勇给付原告尹延国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