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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德生与陈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生,陈桃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241号原告:何德生,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陈桃德,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德生与被告陈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生、被告陈桃德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桃德于2001年10月30日,在我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桃德辩称,原告诉我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笔款项是我担任田氏砖厂会计时因砖厂购买材料所借款项,因此该笔借款应由砖厂归还,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2001年10月30日被告陈桃德出具的欠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该欠条系油印件非直接证据,且该欠条是被告在担任田氏砖厂会计期间出具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法院依法对被告陈桃德本人进行调查核实,被告陈桃德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针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4日被告陈桃德向原告书写的《证明》,被告称该《证明》的内容说明了被告的借款用途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则称该《证明》证明了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且《证明》中关于借款用途的内容系被告个人所述,其借款用途不影响被告借款的行为,《证明》上亦没有砖厂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5年9月份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则称从出具欠款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但承认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2015年9月份原告向其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桃德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陈桃德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借原告款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均没有砖厂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的此项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全部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条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出具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称该笔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桃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德生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代理审判员  杨阿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