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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5民初656号原告何某诉被告何某1 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1,王某某,刘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656号原告:黄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1,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瑶族。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1母亲),女,1968年6月2日出生,瑶族。被告:刘某2(系被告刘某1父亲),男,1970年9月7日出生,瑶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义某某,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瑶族,一般代理权限。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1、王某某、刘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刘某1、王某某、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协议书、欠条无效;2、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12015年10月份相识,双方自愿恋爱。2016年1月,被告刘某1告诉原告自己怀孕。2016年4月份,被告刘某1告诉另外两被告自己怀孕的事,并要求与原告结婚,原告告知被告刘某1,自己与妻子虽然分居多年,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建议被告刘某1,如果生下小孩,原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愿意与她结婚,被告刘某1同意,但要求原告先为被告刘某1购买一套住房,原告同意了刘某1的要求。2016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刘某1家与其父母协商购房事宜。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说她已看好了一套住房,可以去交钱,并将原告带至房主家里,房主要求支付价款18.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带足够的现金,只付了房主1万元定金,并答应尽快筹集购房款,但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立即付款,否则就跟着原告不离开,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家商量解决。原告只好随被告王某某到了她家。在被告家里,被告王某某、刘某2要求原告当天拿钱购房,否则就不准原告离开。原告因没有钱,在被告的威胁下,打电话给朋友李星红借钱,李星红同意借给原告13万元,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转账13万元,原告想离开被告刘某1家,但是被告王某某、刘某2仍然不准原告离开,被告王某某讲事情不处理好就不准原告离开,原告只有暂时呆在被告家,其间刘某1下班回家。晚饭后,被告王某某拿出一份手写的协议书,要求原告与被告刘某1分手,并要原告赔偿被告刘某1的损失30万元,原告发觉上当,当即表示不同意,但王某某多次威胁要到原告家中去闹,天天跟着原告一步不离。直至当天23点30分,原告按被告王某某拟写的一份协议,一字不差的抄写下来,与被告刘某1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又打电话叫朋友李星红到被告家,李星红又通过手机转账2万元至王某某银行卡上,对差额14万,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和李星红才从被告家出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某1签定的协议、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6万的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的胁迫之下发生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被告刘某1、王某某、刘某2辩称,2015年10月,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与原告黄某相识,原告黄某隐瞒其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以自己单身身份追求被告刘某1,经过交往两人相恋并同居,期间黄某还带被告刘某1去见各位亲戚长辈。2016年2月,被告刘某1经医院检查,得知已怀孕。被告刘某1未婚先孕感觉很惶恐,也不敢告诉父母,原告黄某却很高兴,叫刘某1把小孩生下来,说要跟被告刘某1结婚,并按照农村的习俗办理婚宴,与被告刘某1一起规划未来美好的生活。被告刘某1在不安中同意了黄某的求婚。期间两人一直在讨论如何筹备婚礼及买房子安家等事宜。2016年5月初,被告刘某1才将怀孕、要与黄某结婚的消息告诉被告刘某1家人,事已至此,被告刘某1家人也只有表示同意。直到2016年5月16日,原告黄某告诉被告刘某1他已经登记结婚并且不可能与刘某1登记离婚,被告刘某1整个人都要崩溃,被告刘某1还不敢告诉家人。被告刘某1痛苦地考虑了一晚,决定第二天跟黄某协商关于分手、打掉胎儿事宜。5月17日上午,被告王某某仍不知情,与黄某去交已看中的房屋定金1万元,下午原告黄某还叫生意合伙人李星红转账13万元至被告王某某账户上。傍晚约5时许,原告黄某开车来接被告刘某1下班回家,回到家,被告刘某1很伤心,母亲看出了被告刘某1的异常,一直追逼,被告刘某1才道出了实情。母亲气极了,问被告刘某1如何解决,被告刘某1说跟黄某当晚协商关于分手事宜。晚饭后,被告刘某1跟原告黄某进行过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写了协议书,约定黄某自愿补偿给被告刘某130万元,双方和平分手,以后无任何瓜葛。黄某叫李星红到被告刘某1家里通过手机又转款2万元至被告王某某的账户后,写下了尚欠14万元欠条。整个过程,黄某的行动和通信都是自由的,不存在任何受威胁的情形,协议书和欠条都是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指出,协议约定黄某自愿补偿刘某130万元,欠条的欠钱对象虽然写作王某某,给付的对象仍是刘某1(16万元已给付刘某1),已付的16万元及尚欠的14万元,都是基于协议约定而产生,不属于被告王某某、刘某2的共同债权。综上,黄某欺骗了被告刘某1的感情,伤害了被告刘某1的心灵。协议书和欠条都是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后,黄某又反悔,颠倒黑白,违背诚实信用。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协议、欠条有效,判令黄某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尚欠的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经查,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签订协议书、被告书写欠条之后,原告黄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5月17日,我被人敲诈了16万元现金和存款,并且被对方强迫写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当日以江永公(城)受案字(2016)0202号受案登记表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黄某预交的案件受理350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永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