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燕铭与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铭,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533号原告:朱燕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刘婷,系公司员工。原告朱燕铭与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平、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楠、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铭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15年3月2日入职,任被告工程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年薪30万元,并按照一定约定发放。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欠款证明》,明确: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83600元,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被告盖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宙签字确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32600元(其中结欠工资183600元、2016年1、2、3月其他形式工资24000元、2016年4月工资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由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16年4月的事实;2、工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4月1日结欠原告工资183600元,2016年1、2、3月的其他形式工资共计24000元未予支付,每个月固定工资为25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任工程部土建管理员,而非工程部经理。双方约定的年薪是17万元。工资一直按时发放的,自2016年开始,因为公司资金困难,开始拖欠工资,2016年4月1日起,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5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录用审批表,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原告工资系17万元年薪;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不是30万元每年;3、印章使用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携带公章外出,有可能私自使用该公章。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私自使用被告的公章,且与时任法定代表人叶宙联系过,叶宙也表示没有签过这个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公章,且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表示是为了缴纳养老保险而签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均为了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款证明系原、被告间的关于工资的最终结算,且工资欠款证明已为本院认定,应以最终工资欠款证明为准,故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证明一份,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8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诉请的工资欠款证明未予包含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燕铭工资183600元;二、驳回原告朱燕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桐庐中欧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