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裕粦与兴宁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裕粦,兴宁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4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裕粦(又名何裕灵。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袁柳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裕粦(灵)因诉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行政行为不当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点关于“……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二点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在《关于何裕灵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张政是革命烈士的有效证明,所以无法落实原告要求烈士子女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诉求。该答复不排除原告有证据证明张政是革命烈士这一事实后仍可落实烈士子女定期定量补助待遇诉求的可能,可见该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该复函的第二点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答复不当并请求重新答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原告不服该答复可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裕粦(灵)的起诉。上诉人何裕粦(灵)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认定,即恢复上诉人的烈士家属待遇。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的答复意见书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张政是革命烈士的有效证明,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落实恢复相关待遇给上诉人。上诉人父亲张海龙从解放到2012年之前都被政府确定为革命烈士,上诉人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这是不容否定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实质上影响到上诉人原享有的“烈士家属”待遇,故被上诉人的答复是不当行为。综上所述,原审作出的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作出正确答复,恢复上诉人的烈士家属待遇及荣誉。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何裕灵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其主要内容是针对上诉人向省委第十二巡视组信访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解和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何裕粦(灵)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裕粦(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巢雁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