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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增森、姜黎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增森,姜黎,姜增芳,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增森,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黎,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增森,信息同上。原审原告姜增芳,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姜增森、姜增芳、姜黎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姜增森、姜黎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7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作出《关于平度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字[2001]362号,简称362号批复),同意将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等4个镇(街道办事处)7个村(居民委员会)耕地170029平方米、园地10279平方米、交通用地8311平方米、水域8001平方米、未利用土地1804平方米,共计征用土地198424平方米征用。原告不服该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缺乏必要材料,遂于当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予以受理,并于8月25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39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简称399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362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362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无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399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39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362号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简称北姜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含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原告在362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无承包地。原告主张362批复征收的是其所在村的机动地,因此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362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39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增森、姜增芳、姜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增森、姜增芳、姜黎负担。上诉人姜增森、姜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399号复议决定,并判令其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省政府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或口粮田不在362号批复涉及的征地范围内。但被上诉人省政府在原审中提供支持该事实的直接证据北姜家庄村委出具的三份证明,并不是合法的证据。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不能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据形式上应为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不出庭的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用。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未提供实地调查的笔录或勘验笔录,其提供的示意图亦不属于合法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承包地或口粮田不在申请复议所涉及的批复征地范围内,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在362号批复征地范围内,即使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在362号批复范围内,由于该批复征地范围涉及到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土地,而土地补偿金属于村集体所有,即全体村民都享有权益,补偿金的多少事关全体村民的福利。所以无论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在批复征地范围内,上诉人都与该批复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362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北姜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复议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姜增森、姜黎的承包地不在362号批复所征收集体土地的范围内,与省政府作出的362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作出的39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两上诉人姜增森、姜黎与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362号批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北姜家庄村委是村民自治组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权出具有关证明或说明。北姜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属于书证,而非证人证言,提供书证的要求是提供原件,不需要出庭作证,故上诉人姜增森、姜黎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政府提供的北姜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含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上诉人姜增森、姜黎及原审原告姜增芳在362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无承包地,其与362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以此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姜增森、姜黎承包的土地或实际使用的土地不在362号批复范围内,其与362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62号批复征收北姜家庄村的集体土地,在村民委员会不起诉的情况下,未过半数的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亦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姜增森、姜黎及原审原告姜增芳与362号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正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姜增森、姜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姜增森、姜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