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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出租屋(户籍地在武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出租屋(户籍地在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潘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草、被告人韦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潘某与韦勇波(另案处理)三人经共谋后,用事先复制好的电子门禁钥匙,进入西乡塘区位子渌村111-12号出租房,利用液压钳、剪刀等工具、共同将被害人马某、王某、郭某分别停放于此的一辆阿摩司牌(电机号:201603080081B)、宇丽牌(电机号:150510271)、五羊牌(电机号:150220347)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三辆电动车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74元、2133元、2526。2、2016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潘某经共谋后,又用事先复制好的电子门禁钥匙,进入南宁市高新区可利村南二门一出租房,由韦某负责望风、潘某负责利用液压钳、剪刀等工具共同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欧宝煌牌电动车(电机号:MY2015420598B)盗走。经鉴定,涉案欧宝煌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63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马某、王某、郭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6)1275、1276、1277、1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潘某以非法占有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9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螺丝批一把。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9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有通谋,事中分工协作,均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潘某、韦某共同分别退赔被害人马叶文、王求锋、郭茶妹、黄丽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574元、2133元、2526、2563元。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