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雷海英刘志锋妻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申132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132号雷海英:你因刘志锋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70号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有未收集和未被采信的证据,该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原一、二审认定刘志锋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原审查明,2014年9月开始,刘志锋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V”商标所有权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MCM”商标所有权人MCM控股有限公司、“MK”所有权人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一无名加工厂加工印刷有“LV”、“MCM”、“MK”商标标识的皮革。2014年11月20日下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标有“LV”(1014码)、“MCM”(6279码)、“MK”(3237码)标识的皮革共10530码及模具滚筒8个、处理机和压纹机各1台。经物价鉴定,标有“MK”标识的皮料共价值345630元;因未达价格鉴定要求,对标有“LV”、“MCM”标识的皮料不予价格鉴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说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1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价鉴函[2014]530号、531号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鉴定及价格证明,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证人陈容、郑磊、翟义通的证言、对刘志锋的辨认笔录、对非法制造地点、缴获的皮革的签认,刘志锋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缴获的皮革的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志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缴获标有“MK”标识的皮料经价格鉴定金额达345630元,刘志锋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关于你提出原审认定刘志锋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等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至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何种材质的载体上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经查,刘志锋在原一、二审对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上诉阶段的意见只是认为原审认定其非法经营的数额不正确,量刑过重。刘志锋违法犯罪的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的皮革、价格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及刘志锋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过原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经过对刘志锋非法伪造的商标标识与相关合法的注册商标比照,确认涉案的商标标识与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合法注册使用的商标标识具有明显的相似性,且现场查获的商标标识经价格鉴定金额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量刑标准,刘志锋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你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