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长春联运集团有限公司,姜华,马丽梅仓储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丽梅,姜华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987号审判长:主审人: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1531号。法定代表人:陶际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丽梅,女,汉族,1976年5月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彩宇大街力旺赛歌维亚A区**栋***室。被告:姜华,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彩宇大街力旺赛歌维亚A区**栋***室。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丽梅、姜华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