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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宗良与白京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良,白京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861号原告:吕宗良。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白京泽。原告吕宗良与被告白京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告白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京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支。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白京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欠原告5000元。但是,本案的真正欠款人是田庄镇西白家村委,当时因为村委无钱缴纳电费,时任村主任白京泽代表村委向吕宗良借款用于缴纳村委的电费,后该款项因为换届问题一直未处理,因此该款一直未结。据此欠款人应该是田庄镇西白家村委而不是我本人,原告所诉无理,应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平度市田庄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庄镇西白家村委换届后未选出新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至今未办理财务交接。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田庄镇西白家村委原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白书波、白京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西白家村委至今未选出民主理财小组,导致原村主任白京泽无法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京泽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吕宗良借款5000元,并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原告吕宗良起诉时,被告白京泽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白京泽向原告吕宗良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吕宗良主张被告白京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白京泽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吕宗良借款5000元是用于缴纳田庄镇西白家村委的电费,其提交的田庄镇经管统计审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出具的田庄镇西白家村委原理财小组成员白书波、白京岗的证明,证明人白书波、白京岗均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白京泽给原告吕宗良出具的借条中显示借款人是白京泽,上面没有加盖田庄镇西白家村委的公章,因此,被告白京泽辩称其是代表西白家村委向吕宗良借款,欠款人是西白家村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京泽欠原告吕宗良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京泽负担,因原告吕宗良已预交,被告白京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宗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