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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8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邵金丹与骆忠辰、汪菲菲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丹,骆忠辰,汪菲菲,童隽,罗彩迪,陈俊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8187号原告:邵金丹,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车头村厚桥路*弄*号。身份证号码:330702197910124141被告:骆忠辰,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7712270433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菲菲,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下潘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7310276925被告:童隽,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岭下朱毛栗溪村。身份证号码:330825198603044525被告:罗彩迪,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721196805307127被告:陈俊丽,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五星田里村田里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7910166527原告邵金丹为与被告骆忠辰、汪菲菲、童隽、罗彩迪、陈俊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丹,被告骆忠辰的委托代理人余四春、被告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倩雯起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签订一份《原动力瑜伽会所年卡协议》,并支付年卡费1800元,年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由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提供瑜伽课程服务。2015年6月29日,被告骆忠辰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注销了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并停止营业,致使协议履行不能,此时原告的年卡还有22个月未完成。经查,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巴黎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第一被告,但实际经营者为第二、三、四、五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年卡协议》,并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课程费用1800元计利息(按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履行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忠辰辩称:2015年3月15日江北店已经转让给被告汪菲菲、童隽、罗彩迪、陈俊丽,相关款项也非瑜伽会所及被告所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共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邵金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会籍和约书、收款收据、pos签购单、vip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原动力健身会所签订的合约及支付了1800元的会员费用;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事实经过。被告骆忠辰、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收款收据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pos是刷入第三方,不是会所的,vip卡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查,合约书及私教协议系客户持有的复写件,其具体内容与收款收据、银行消费存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系会所经营方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交易的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告邵金丹与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签订NO0002766号《原动力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一份,约定���会籍类别为活动卡(年卡),会籍开始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终止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会费为1800元。同日,邵金丹通过隽永电器商行刷卡交纳会员费1800元,原动力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18661的收款收据一份。其后,原告领取VIP贵宾卡一张。另查明,据[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7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开设有江南、江北两个店,骆忠辰为经营者。2014年8月1日,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合伙出资受让了骆忠辰所有的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中50%的股份,其中骆忠辰占50%的股份,童隽占20%的股份,被告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各占10%的股份。2015年3月15日,经其五人协商,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的江南、江北两个店分开经营,由��忠辰独立经营江南店;由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合伙经营江北店,其股权为童隽占50%;汪菲菲、陈俊丽、罗彩迪各占16.67%、16.67%、16.66%。2015年4月1日,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签订《合一瑜伽江北店股东合作约定协议》,明确约定了四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及盈利亏损方案。2015年6月开始,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因财务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于2015年7月1日对外停止营业。之后,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的会员到店里讨要说法,并报警。2015年7月20日,骆忠辰向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的会员出具承诺书,承诺:“1.尽量把原有教练叫回来(含私教),尽量保质保量完成剩余课程;2.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恢复正常营业,江北合一瑜伽会所会员保留对骆忠辰追究法律责任。”2015年6月29日,骆忠辰通��工商局将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予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骆忠辰为个体工商户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注销前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在未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江北店转让给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合伙经营,根据相关规定,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邵金丹与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签订的《原动力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应享受相应健身服务。本案在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江北店已关门停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返还的会员费,原告交纳1800元会员费的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该期间为被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四人合伙本案会所,故应由��告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服务费的责任。被告骆忠辰作为本案会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在其关门停业期间向会员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返还服务费的责任。故扣除已履行的会员服务时间后,五被告应返还原告会员费16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童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金丹与金华市婺城区原动力合一瑜伽会所签订的《原动力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二、被告骆忠辰、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邵金丹交纳的会员费合计1600元(五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邵金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忠辰、童隽、汪菲菲、罗彩迪、陈俊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