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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景宝文与张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宝文,张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1077号原告:景宝文,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昌吉茂源电力器材销售部负责人,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昶,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原告景宝文诉被告张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宝文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被告张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宝文向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资金占用期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1台20**千伏变压器,价值97800元,货发至阿勒泰635水库附近农场,被告已支付货款39120元,尚欠货款5868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250#变压器,价值76000元,货发至布尔津县,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2台6**#变压器,每台价值73500元,合计147000元,货发至阿勒泰市,欠款147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315#变压器1台,价值19500元,货发至富蕴县,欠款1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昶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可。但所欠货款数额不正确。其中包含质保金3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201180元。原告2015年4月发货的变压器,约定5月初安装,但是原告供货延误,被告从哈巴河现租赁了1台变压器,产生租赁费141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9月原告发货的变压器,由于变压器存在故障,来回更换产生了6920元的费用,由于原告的失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未达成共识,故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6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订了1台配电柜,被告先期支付了25000元,原告至今未按期发货。2016年7月15日,被告的用户提出电压低,没有保护,造成了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S-2000KVA/35/10电力变压器1台,价值97800元,变压器发至阿勒泰635水库附近农场,被告已付货款39120元,尚欠货款5868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11-1250KVA/10/0.4变压器,价值76000元,货发至布尔津县,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CB10-2630KVA/35/10变压器2台,每台价值73500元,合计147000元,货发至阿勒泰市,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1张,约定原告发货的三台变压器已收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68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134680元,余款147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5年9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采购S11-M-315/10变压器1台,价值19500元,货发至富蕴县,未支付货款。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176180元。原告景宝文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张、2015年9月15日被告签字的欠款单据1张,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变压器,2015年9月15日,双方结算之间的账目,被告保证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13468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47000元,否则被告应欠款资金占用期的利息。2015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货款总额301180元,未支付。被告张昶对证据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欠款金额有异议,对证据欠款单据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货款中应包含质保金30000元。被告张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9日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货物托运单2张。证明被告发吉木乃县变压器时,该变压器存在故障,来回发货,被告支付了180元的运费的事实。原告景宝文对证据1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收条、欠款单据,均为被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托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该次发货的变压器存在故障。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有无损失,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即变压器,四次交易货款为3403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64120元,尚欠17618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质保金30000元计算至欠款内,被告共欠原告201180元,因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的变压器存在故障,导致被告产生部分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6180元。因原、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欠款单据中注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将承担欠款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欠款单据中双方的约定付款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7月26日止,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次付款支付何笔欠款,本院按照总欠款金额176180元计算利息为7928.1元(176180元×(6%÷12)×9个月),原告诉请的欠款资金占用期的利息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6180元,及欠款资金占用期的利息792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宝文货款176180元及资金占用期的利息7928.1元;二、驳回原告景宝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张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本凤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