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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享隆陶瓷有限公司与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享隆陶瓷有限公司,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47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享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管理区爱新村大基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37787。法定代表人:梁维乾。委托代理人:李润生,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黎艳凤,女,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陈俊,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润生、黎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恒福家源陶瓷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陶瓷产品在贵州毕节市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期限由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次所购产品,必须全部款项到原告账户后或付现金方能开单提货。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瓷砖,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业务员曾多次向被告追收拖欠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4875.69元),共计16487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恒福家源陶瓷产品经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3.客户对账明细表复印件1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恒福家源陶瓷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贵州省毕节市地区销售原告“恒福家源”品牌系列产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被告每次所购产品,必须全部款项到原告账户或付现金后方能开单提货,产品在原告仓库交货,被告自提自运、费用自付等。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同年12月4日欠原告货款15万元。至庭审结束前,原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但双方未按照该约定履行,且对账时只确认货款,未确认对账前是否计收利息及对账后何时支付货款,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万元及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享隆陶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59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9.52元,被告负担3328元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斯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