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中峰、钱国维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兰超,卜令银,刘洪,管兆伟,李中峰,钱国维,卜令飞,王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兰超,绰号大梁,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令银,绰号小兵、小斌,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园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1日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兆伟,绰号光头,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11月3日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中峰,绰号云南,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07年5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国维,绰号小钱、小鸡巴,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月20日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卜令飞,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庭良,绰号王老三、三步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瓦工,居住地安徽省灵璧县。2010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中峰、钱国维、梁兰超、卜令银、刘洪、卜令飞、王庭良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管兆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皖11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兰超、卜令银、刘洪、管兆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令银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永宁安置小区内盗得价值750元铁质扣件150只。2、2014年7月23日夜间,被告人梁兰超、卜令银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垃圾填埋场工地上盗得价值13500元的JYV3×50+1×25电缆线100米、价值8196元的JYV3×240+2×120电缆线12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3、2014年9月26日夜间,被告人梁兰超、钱国维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九牧制冷厨卫滁州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上盗得价值9870元的JYV4×35+1×16电缆线105米、价值25844元的JYV4×25+1×16电缆线432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4、2013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卜令银、刘洪、王庭良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阳光铝业压铸有限公司车间内盗得价值3万元的铝锭2吨。5、2014年11月18日夜间,被告人梁兰超、卜令银、刘洪、李中峰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街道的瑞泰机械厂,盗得厂房内价值21800元的铝模具(铝外表,内含铜)八十余件、价值1280元的VV4×25+1×16电缆20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6、2014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卜令银、梁兰超、李中峰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市琅琊区昇兴包装有限公司盗得价值42625元的JYV3×70+2×50电缆线275米、价值6100元的JYV3×70+1×35电缆线50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7、2014年11月30日夜间,被告人卜令银、刘洪、卜令飞携带作案工具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江苏亿锦实业有限公司车间盗得埋在地沟内价值21081元的JYV4×50+1×16电缆线192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8、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李中峰、梁兰超、钱国维携带作案工具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旗村西侧的花慈线路边一个院子内盗得塔吊价值3840元的电缆线240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9、2015年1月12日夜,被告人梁兰超、卜令银、刘洪、李中峰、钱国维、卜令飞、王庭良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垃圾发电厂工地上盗得价值40980元的JYV3×240+2×120电缆线60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0、2015年2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梁兰超、管兆伟、李中峰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配电房内盗得埋在地沟中价值8064元的JYV4×185+1×70电缆线20米、价值659元的JYV4×50+1×16电缆线6米。11、2015年2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梁兰超、李中峰、钱国维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市全椒县金海狸家具厂车间内盗得价值24000元的VV223×150+1×70电缆100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2、2015年3月8日夜间,被告人梁兰超、钱国维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市苏滁产业园滁州大道与清流东路交叉口的胜华某汽配厂内盗得埋在地沟中价值32832元的VV3×240+2×120电缆80米、VV3×120+2×70电缆16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3、2015年3月15日夜间,被告人李中峰、钱国维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蜡笔小新食品厂内盗得价值24495元的JYV3×95+2×50电缆线115米、价值1160元的JYV3×50+2×25电缆线10米。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4、2015年3月21日夜间,被告人李中峰、钱国维携带作案工具在滁州市琅琊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后工地上盗得价值7200元的JYV224×240+1×120电缆线15米,后将电缆拖着九华山路边,再次回去盗窃电缆时被看工地的周某发现,二人逃离现场,放在绿化带中的电缆线被追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李中峰处扣押断线钳一把、大剪子一把、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从梁兰超处扣押大剪子一把、手电筒一把、断线钳一把、裁纸刀三把、电螺丝刀两把、V字锥一把、人民币1410元。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李中峰、钱国维、梁兰超、卜令银、刘洪、卜令飞、王庭良、管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中峰、钱国维、梁兰超、卜令银、刘洪、卜令飞、王庭良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管兆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兆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钱国维在盗窃过程中为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将他人打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该事实构成盗窃犯罪。被告人管兆伟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钱国维、刘洪、管兆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峰、钱国维、梁兰超、卜令银、刘洪、管兆伟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峰、王庭良具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卜令飞、王庭良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中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钱国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梁兰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卜令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庭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卜令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管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中峰、梁兰超、卜令银、刘洪、管兆伟退赔瑞泰机械厂23080元,被告人李中峰、钱国维、管兆伟退赔胜华某汽配厂32832元、蜡笔小新食品厂25655元,钱国维、梁兰超、管兆伟退赔九牧制冷厨卫滁州有限公司35714元,梁兰超、卜令银、管兆伟退赔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垃圾填埋场21696元,卜令银、刘洪、王庭良退赔阳光铝业压铸有限公司3万元,李中峰、梁兰超、卜令银、管兆伟退赔昇兴包装有限公司48725元,卜令银、刘洪、卜令飞、管兆伟退赔江苏亿锦实业有限公司21081元,李中峰、梁兰超、管兆伟退赔富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8723元,梁兰超、李中峰、钱国维、管兆伟退赔金海狸家具厂24000元,李中峰、钱国维、梁兰超、卜令银、刘洪、卜令飞、王庭良、管兆伟退赔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垃圾发电厂40980元;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梁兰超、卜令银及其辩护人、刘洪、管兆伟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兰超、卜令银、刘洪、管兆伟,原审被告人李中峰、钱国维、卜令飞、王庭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管兆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钱国维、刘洪、管兆伟系累犯,李中峰、钱国维、梁兰超、卜令银、刘洪、管兆伟系坦白,卜令飞、王庭良自愿认罪及李中峰、王庭良具有前科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梁兰超、卜令银及其辩护人、刘洪、管兆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