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邹元桂与刘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桂,刘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913号原告邹元桂,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达军,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原告邹元桂与被告刘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元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被告刘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元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被告从事废铁回收生意。原告多年来将所收购的废铁出售给被告,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136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清算。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被告刘达军承认原告邹元桂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本被告签字确认的记账本,证明: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26136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元桂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被告刘达军从事废铁回收生意。原告多年来将所收购的废铁出售给被��。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在原告记账本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1360元。清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未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613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付货款,被告表示因目前废铁市场价格低,收购的废铁未出售,无力归还,愿意在2017年3月将废铁出售后付清原告货款,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告26945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已查封被告库存的价值269450元废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发生的废铁买卖业务清算后,被告有义务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清��告货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邹元桂货款26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与(2016)赣0830民初912号案件一并收取】,合计6915元,由被告刘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审 判 员 肖 镇人民陪审员 李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