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691号原告:高某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王某,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未育有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与其无法联系。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对于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证明被告王某离家出走2年以上,失去联系,且未回户籍所在地居住;上述证据由婚姻登记机构、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未育有子女。2013年因原告到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开歌厅,被告提出到娘家住一段时间,然后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情是否破裂。被告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其亲属亦与其失去联系,中途既不回家,也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可见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在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达人民陪审员 荆贵朋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