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虞时芳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时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57号罪犯虞时芳,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虞时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虞时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虞时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虞时芳减刑十个月。另外,罪犯虞时芳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虞时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虞时芳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虞时芳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03.10分。罪犯虞时芳未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虞时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虞时芳未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虞时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李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