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住庆安县。2015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哈尔滨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庆安县万达一区B栋2单元602室阁楼内,趁同在602室阁楼楼梯口租住的王某1不在房间之机,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王某1房间实施盗窃,被王某1发现并堵在房间内,后被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庆安县万达一区B栋2单元602室阁楼内,趁同在602室阁楼楼梯口租住的王某1不在房间之机,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王某1房间实施盗窃,被王某1发现并堵在房间内,后被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姜某某、胡某某证言,哈尔滨道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庆安县公安局抓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居住房间意图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系同类前科,在开庭审理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代审 判 员 王树军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