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周广忠,男,1969年7月14日,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7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城西路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恒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冯庙镇朱连庄路段时,撞到横穿公路的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将刘某乙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皖L×××××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双公路灵璧县冯庙镇沟涯村朱连庄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灵璧县冯庙镇沟涯村前场组村民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刘某甲将刘某乙送至冯庙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刘某乙的损伤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鉴定意见: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之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月与被告人周某经刘焕洲、刘培超调解达成协议,周某赔偿刘某乙人民币11.5万元(已支付),刘某乙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周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朱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