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宏胜信用社诉崔恩仕、李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崔恩仕,李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816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代表人伊国兴,男,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崔恩仕,男,汉族。被告李玉柱,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胜信用社)与被告崔恩仕、李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信用社代表人伊国兴及被告崔恩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崔恩仕、李玉柱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崔恩仕、李玉柱各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崔恩仕与被告李玉柱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崔恩仕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27元,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利息5652.01元。被告李玉柱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62.4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4元,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利息5652.0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恩仕、李玉柱各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被告崔恩仕、李玉柱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崔恩仕、李玉柱与原告签订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崔恩仕、李玉柱各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如逾期还款,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证据二、借款凭证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崔恩仕、李玉柱于2014年9月5日各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9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恩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恩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柱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崔恩仕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崔恩仕种水稻赔了,所以没还上。被告崔恩仕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崔恩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玉柱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崔恩仕、李玉柱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崔恩仕、李玉柱各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崔恩仕与被告李玉柱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崔恩仕、李玉柱各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崔恩仕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27元,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利息5652.01元,共计偿还利息5653.2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李玉柱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62.4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4元,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利息5652.01元,共计偿还利息5714.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恩仕、李玉柱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恩仕、李玉柱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恩仕、李玉柱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恩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5653.28元);被告李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5714.50元);被告崔恩仕与被告李玉柱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