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佳萍与李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萍,李伟,张德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696号原告刘佳萍,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二,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张德宁,男,1984年9月6日出生。原告刘佳萍与被告李伟、张德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蕊芬、王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张德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萍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一同经营北京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2010年该站经张德宁出租原告小钢模用于新龙伟业工地,双方约定租赁费由北京信易顺租赁站给付,截至2013年12月31日该站支付原告695000元租赁费,尚欠39万未支付。2015年2月6日,原告得知二被告散伙。原告催要欠款二人互相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9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赁费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李伟、张德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系北京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二被告以北京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名义租赁原告刘佳萍小钢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刘佳萍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二被告退还租赁物。被告李伟与被告张德宁因合伙问题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截止到2014年3月1日债务清单如下,应收账款为372.73万元,应付租赁费207.25万元(其中包括小钢么39万)···,在此协议之前,双方已对租赁站的物资进行了分配,双方无异议。经李伟和张德宁协商,李伟和张德宁一同要回应收账款,用以支付应付账款。若付完应付账款有剩余,张德宁和李伟按照6份分成,李伟占5份,张德宁占1份。若应收账款的实际要回金额,不够支付应付账款,李伟和张德宁应拿出相应的钱款,以补齐应付账款,用以支付应付账款的收款人。补款也按照6份,李伟付5份,张德宁付1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张德宁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转租证明》一份:一、2010年,北京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刘佳萍小钢模转租给新龙伟业十一处、新龙伟业十五处,及陈世秀所在北京工地,租赁结束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经办人张德宁。二、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刘佳萍约定,以上工地所产生的租赁费由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给刘佳萍。三、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给刘佳萍租费695000元,尚欠390000元,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四、2014年3月1日,信易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分家,股东为张德宁、李伟,在分家清单中所欠小钢模390000元即为所欠刘佳萍租费。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李伟户籍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到庭领取传票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对张德宁进行了询问,被告张德宁认可转租证明系其书写,并认可转租证明内容。被告张德宁认可其与被告李伟系合伙关系,并主张由李伟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转租证明》、谈话笔录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伟、张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伟与张德宁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费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伟与张德宁在合伙期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因此产生的租金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二被告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约定了合伙债务分担比例,但是其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张德宁主张债务应当由李伟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本院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张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萍租赁费三十九万元;二、被告李伟、张德宁支付原告刘佳萍利息损失,以三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伟、张德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