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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胡恒、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瞿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胡恒,翟秋红,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905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117号。主要负责人:曹国胜,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被告:胡恒,男,1972年8月7日出生,。被告:翟秋红,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以下简称状元坊农商行)与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油脂公司)、胡恒、翟秋红、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电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元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生油脂公司、胡恒、翟秋红、天路电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状元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天生油脂公司签订的(溧状)农商借字[2015]第090907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天生油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是69389.59元);3、胡恒、翟秋红对天生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状元坊农商行对天路电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溧国用2009第00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天生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结算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胡恒、翟秋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为天生油脂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50万,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天路电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路电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天生油脂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但在借款期限内,天生油脂公司出现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当出现欠息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权到期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状元坊农商行变更诉讼请求:如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与天生油脂公司签订的(溧状)农商借字[2015]第090907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则放弃第一项诉请。被告天生油脂公司、胡恒、翟秋红、天路电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土地证、他项权证、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等证据,四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天生油脂公司(××)与原告状元坊农商行(××)签订(溧状)农商借字[2015]第090907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向××借款150万元用于购原料,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与××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7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胡恒、翟秋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溧状)农商保字[2015]第0909070801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天生油脂公司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为天生油脂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金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天路电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溧状)农商抵字[2015]第0909070801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天生油脂公司履行债务,抵押人自愿为天生油脂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金额为150万元,本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7日,天路电源公司与原告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天生油脂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天生油脂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9月18日,到期日期2016年9月8日,年利率7.76%。天生油脂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至2016年7月18日止尚欠利息69389.59元。胡恒、翟秋红、天路电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状元坊农商行与被告天生油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恒、翟秋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天路电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依约将贷款150万元交付给天生油脂公司使用,但天生油脂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天生油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恒、翟秋红自愿为天生油脂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胡恒、翟秋红对天生油脂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天路电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溧国用2009第000**号)为天生油脂公司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合同中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69389.59元;2016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恒、翟秋红对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欠原告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对被告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溧国用2009第0007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25元,由被告南京天生油脂有限公司、胡恒、翟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