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384号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展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甘晓仙,负责人。被告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发青,负责人。被告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传代,负责人。被告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思敏,负责人。被告陈发青,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甘晓仙,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吴维妃,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张传代,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陈发莺,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黄思敏,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何林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十一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陈发青(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3.37%;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保证人则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37%计算);3、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对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承诺为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为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37%计算)三、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九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对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750元,由被告上海甘际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尧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宜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意储实业有限公司、陈发青、甘晓仙、吴维妃、张传代、陈发莺、黄思敏、何林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