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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恒尤与黄振华、李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恒尤,黄振华,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629号原告:韦恒尤,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华,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告:李彪,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组织机构代码76306467-8。主要负责人:林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港市城区。原告韦恒尤与被告黄振华、李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恒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初,被告黄振华、李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恒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867.42元给原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彪、黄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0分,李彪驾驶属黄振华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S304线147千米加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恒尤、李慧新、薛燕雲、刘嘉敏、李春城、杨珍和李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6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韦恒尤及其车上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73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费8052元(183元/天×44天);4、护理费1038元(74.16元/天×14天);5、交通费400元;6、财产损失费53240元;合计74867.42元。桂A×××××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李彪的过错造成,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李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振华是桂A×××××号车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振华辩称,第一,桂A×××××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彪负责赔偿。黄振华将桂A×××××号车借给李彪驾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黄振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和实际工作单位,也没有因本次事故导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同时,××证明书与出院记录的医嘱建议全休时间有矛盾,故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有交通费,对交通费有异议;3、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护理费,对护理费有异议;4、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主张产生有其他财产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其是否实际产生了损失,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故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明知车辆超过核定人数仍搭乘6人,导致发生事故后人为地增加了受伤的人数及损失,原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车主和驾驶人员,应当预见到万一有事故发生,多一名乘客就会增加受伤人数及损失的可能,而没有及时制止,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李彪辩称,与黄振华的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公司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或者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意见与黄振华的答辩意见一致;3、修理费应提供发票和配件清单予以证实,且本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承担赔偿;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6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韦恒尤及其车上人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车辆超过核定人数,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李彪虽然对上述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彪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李彪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应由李彪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振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彪已经饮酒,仍然将桂A×××××号车借给其驾驶,也即是不能证明黄振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黄振华与李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表示暂不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55032.63元,赔偿指数为(10000元÷155032.63元),原告得款782.89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合计82831.45元,未超出11万元限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检验报告、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14天,开支的医疗费为10737.39元,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737.39元,并非其主张的10737.42元,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单位职工,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是多少,但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是适宜的,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同时,原告的伤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a)条规定,误工期为90-120天,故原告请求按44天计算误工费,与上述规定是相符的,依法予以确认。法律已明确规定,护理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并且原则上为1人,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天计算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400元过高,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请求赔偿检测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提供有合法的票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但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73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费3263.48元(74.17元/天×44天);4、护理费1038元(74.17元/天×14天);5、交通费150元;6、财产损失费1240元(含检测费110元、停车费58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17828.8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82.8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451.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014.50元(17828.87元-782.89元-4451.48元-580元),由李彪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814.37元给原告韦恒尤;二、被告李彪赔偿经济损失12014.50元给原告韦恒尤;三、驳回原告韦恒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恒尤负担663元,被告李彪负担2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