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邵美诉被告胡世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04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曙辉、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胡甲,现就读于南陵县峨岭小学六年级。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在家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及家庭不管不问,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过年,但遭到被告拒绝,后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被逼离家出走,期间,原告除回家看望孩子外,双方无其他联系,至今双方分居三年之久,综上,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因为家里经济条件不好,我们长期分居都是为了生活而在外打工。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孩子的抚养问题我要求原告处理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云南人。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005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理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琼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