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宪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宪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某某偿还捷信公司代偿费用3726.52元(贷款本金3370.24元、利息193.08无、客户服务费163.2元);2、夏某某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69.9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3、夏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夏某某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及捷信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3202621543,下简称“合同”)等相关文书。合同约定,夏某某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98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苹果手机,分12期偿还,每月还款额392元,首次还款日2012年4月10日,以后每月10日为还款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41%,月担服务保费率0.18%,月贷款利率1.67%。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金融公司及捷信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共偿还784元后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因夏某某未还款,捷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夏某某分别向信托公司和客户服务商代偿了全部费用。明细为:向信托公司代偿的费用3563.32元【(本金3980元+利息320.7元)-已还本息(本金609.76+利息127.62元)】,向客户服务上代偿客户服务费163.2元【总客户服务费195.84元-已还客户服务费32.64元】。至此,捷信公司为夏某某共计代偿了3726.31元(即3563.32元+163.2元)。原告捷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捷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学费缴费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约定内容,夏某某向捷信公司提供的每月偿还的银行卡号。3、《还款指引》、商品交付确认书、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及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情况以及捷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夏某某也已经收到所购买的商品。4、《借款人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夏某某还款的情况及支付滞纳金的情况,应付本金3980元,已付609.76元,尚欠3370.24元;应付利息320.7元,已付127.62元,尚欠193.08元;应付担保服务费83.68元,已付13.78元,尚欠69.9元;应付客户服务费195.84元,已付32.64元,尚欠163.2元。5、《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个人消费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用以证明因夏某某不按照协议还款,捷信公司代夏某某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代偿义务,向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客户服务费。6、律师费明细、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明捷信公司为行使担保追偿权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500元,按照协议约定,夏某某应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用。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捷信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夏某某申请现金贷款用于购买苹果4S手机。签署《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202621543;商品为苹果4S手机,价格5700元,自付1720元,贷款本金3980元,分期期数12期,每月还款额392元,首次还款日2012年4月10日,每月还款日10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0.41%,月担保服务费率0.18%。《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分别盖有信托公司、捷信公司、金融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夏某某确认收到新都区鸿雁通讯器材经营部向其交付的苹果4S手机。3月19日,金融公司向新都区鸿雁通讯器材经营部转款3980元。《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的附件《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客户服务供应商,并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或本合同所述的‘到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当月应还本息付至第五条约定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若借款人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全部或部分应还的本息或手续费或客户服务费,担保人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出具担保审核意见书,并委托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给销售商。2、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3、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4、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的收费费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4、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应还的贷款本息、手续费(如有)、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指定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和(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六条保险的加入和终止:1、借款人同意或申请参加保险的意思表示或相关行为并不产生投保人必然为其投保的义务,投保人有权单独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投保。2、投保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自行决定不再为借款人投保而不必事先通知借款人,并在距离该决定最近的到期还款日(不含)以后,不再收取借款人的手续费。……”“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未能依贷款人、担保人的通知按时足额支付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2、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担保人或其他贷款方或担保公司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发生以上第1款违约情形,将直接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借款人逾期至第九十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它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向贷款人或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3、本合同中任何关于“保险”的条款及约定仅对参加保险的借款人发生效力;……7、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后夏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09.76元和给付了利息127.62元,给付了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13.78元,给付了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32.64元。由于夏某某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向捷信公司提前收回了夏某某的全部贷款,捷信公司共计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370.24元和利息193.08元。捷信公司向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163.2元。2013年6月19日,捷信公司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捷信公司指定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4月18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收取捷信公司包括本案在内的81件案件律师代理费405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夏某某为购买手机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信公司为夏某某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3月12日,夏某某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简称申请表)。但夏某某在合同履行中,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09.76元和给付了利息127.62元,给付了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13.78元,给付了金融公司客户服务费32.64元。对夏某某尚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3370.24元、利息193.08元、欠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应为163.2元(贷款本金3980元×还款期数12期×0.41%-已付客户服务费32.64元),捷信公司已代夏某某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清偿客户服务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夏某某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3370.24元、利息193.08元、客户服务费163.2元,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夏某某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夏某某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夏某某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85.97元(贷款本金3980元×还款期数12期×0.18%),因夏某某已向捷信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13.78元,故夏某某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为72.19元。捷信公司主张的担保服务费69.9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夏某某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给付相应滞纳金。夏某某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至捷信公司起诉时,夏某某已逾期超过九十天,根据约定应支付370元滞纳金,现捷信公司主张370元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夏某某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3370.24元、利息193.08元、客户服务费163.2元;二、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69.9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宏审 判 员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