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文英与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文英,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3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文英,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西)宏宇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园子内。法定代表人吴剑波,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西)宏宇医药包装材料公司园子内。本院在执行胡文英与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这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岑民初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将应履行的款项人民币2254718.9元(利息另计)、诉讼费18660元、申请执行费17986.6元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将款汇至本院帐户。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谢强进行“五查”(即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企业工商登记)及到谢强所在单位岑溪市农业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谢强有工资、奖金收入(已裁定提取),有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的土地和位于岑溪市康乐街67号房地产(均设有抵押,已在另案裁定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岑溪市丽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提取被执行人谢强的工资、奖金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其土地和房地产在本案也无法进行处理,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岳审 判 员 严雪珍代理审判员 覃石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