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赖善林与赖林辉等3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善林,赖林辉,戴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244号原告:赖善林,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林辉,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戴玉梅,女,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范定荣与被告赖林辉、戴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善林、被告赖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赖林辉涉嫌犯罪,本院于2016年4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赖善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林辉、戴玉梅立即归还赖善林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约计20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林辉、戴玉梅负担。事实和理由:赖林辉与戴玉梅是夫妻关系,赖善林与赖林辉是通过租房时认识的同姓叔侄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赖林辉与戴玉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赖善林借款20000元、3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赖林辉与戴玉梅再次以做生意资金缺少周转为由向赖善林借款50000元,赖善林同意后,双方就之前的债权债务一并结算,赖林辉与戴玉梅重新向赖善林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中注明第一次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3500元,期限2年;第二次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600元,期限1年,如延期归还,赖善林也同意可以再借,赖林辉与戴玉梅也同意在其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以其房产折价或先归还赖善林。2013年10月18日,赖林辉与戴玉梅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赖善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注明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每月利息1750元。2015年4月11日,赖林辉与戴玉梅再次以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赖善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中注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息105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合计230000元。借款时赖善林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赖林辉与戴玉梅。借款后,赖林辉与戴玉梅有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从2015年10月7日起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现赖林辉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维护赖善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赖林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出狱后会想办法还给赖善林。戴玉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前,赖林辉、戴玉梅向赖善林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赖林辉与戴玉梅再次向赖善林借款50000元,赖善林同意后,双方就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由赖林辉与戴玉梅向赖善林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本人赖林辉2人(夫妻)开山种果树同鸡鸭生意资金不够向赖善林借人民币第一次借(¥100000.00元)拾万元整,期限2年,每月利息3500.00元,第二次借赖善林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600.00元)二次共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次借一年,头利一同还清,如延期还善林同意也可以再借,以防有亏损无法还清,赖林辉房屋业产折售或拍卖资金同利息归还赖善林,本头壹拾伍万元,另每月利息付清。(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赖善林人民币总计壹拾伍万元整,本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情况下愿以房屋产业折售或拍卖归还赖善林)2013年4月26日,借款人:赖林辉(手印)戴玉梅(手印)”2013年10月18日,赖林辉、戴玉梅又向赖善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赖善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息0.035元,即每月人民币壹仟柒百伍拾元整(¥1750元)此据借款人:赖林辉(手印)戴玉梅(手印)2013年10月18日。”2015年4月11日,戴玉梅、赖林辉再次向赖善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赖善林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也许(0.35)1050元。此据借款人:戴玉梅(手印)赖林辉(手印)2015年4月11日。”赖善林陈述,借款后,赖林辉与戴玉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赖林辉与戴玉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赖善林提供了3张《借条》予以证实,赖林辉对3张《借条》没有异议。赖善林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戴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赖林辉、戴玉梅向赖善林三次借款合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二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双方在2015年4月11日的《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赖林辉、戴玉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或在赖善林催收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赖善林自认赖林辉、戴玉梅借款后有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6日,现赖善林主张赖林辉、戴玉梅共同返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戴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赖林辉、戴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赖善林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赖林辉、戴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龙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世椿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