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庆法诉汪于立、张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法,汪于立,张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990号原告王庆法,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汪于立(曾用名汪余龙),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友辉,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庆法诉被告汪于立、张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法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汪于立由被告张友辉担保在他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2012年1月21日因被告汪于立手中没钱,被告汪于立又给他出具8,800元利息款据。事后他多次找被告汪于立索要欠款未给付,后被告汪于立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28,8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庆法提供的证据:一、2009年4月23日二被告出具的20,000元欠据及被告汪于立出具的8,800元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汪于立由被告张友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二、龙江县头站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件,证明被告汪于立于2012年1月21日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汪于立、张友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汪于立因购买电脑用款由被告张友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月21日因被告汪于立手中没钱,经结算被告汪于立又给原告出具一张8,800元利息款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汪于立索要欠款未给付,后被告汪于立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于立因生产生活用款由被告张友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率,在原告与被告汪于立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汪于立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友辉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法借款本息28,8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款8,800元),并以前述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王庆法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50元,申请费300元,由被告汪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