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海涛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132号罪犯海涛,男,1972年5月1日生,鄂温克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海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2015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海涛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