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先勇、文本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勇,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文本建(小名二娃),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阳万财,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李伟,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张云东,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在河间市时村乡万贯村的东西公路上无故拦截朱某、赵某的红色解放牌挂车,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将大货车砸坏。后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将朱某带至一胡同内继续对其进行殴打,杨先勇将朱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华为手机摔坏,索要现金1500元后将朱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赵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解放牌大型汽车及手机的损失价格为5817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五被告人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供述砸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阳万财、张云东未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五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自首。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在河间市时村乡万贯村的东西公路上无故拦截朱某、赵某驾驶的红色解放牌挂车,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将大货车砸坏。后将朱某带至一胡同内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并将朱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华为手机摔坏,索要现金1500元后将朱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赵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解放牌大型汽车及手机的损失价格为5817元。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张李伟、阳万财、张云东于2016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害人朱某等与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自愿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先勇供述,其投案自首。2016年3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唐某开着一辆福田轻卡拉着其和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文本建行驶到万贯村西时,因为会车和对面大货车上的两人发生争执。其打了大货车司机面部两拳,司机猛开车门将其甩在地上,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过来想打大车司机,其从地上爬起来后看见大挂车已经撞到路边的水泥墩上,大车司机跑了。其中一个人把押车的拽下来,他们四人把这人摁在地上拳打脚踢。后其和文本建、阳万财把这人拽到胡同里,三人打了这人一顿后阳万财走了。其和文本建把这人拽一处空地里,其和文本建又踹了这人两脚,后其向这人要了1500元钱医药费。其把大车的玻璃砸了,并把这人的手机摔坏。2、被告人文本建供述证实其伙同杨先勇、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殴打被害人朱某及被告人杨先勇向朱某索要1500元钱医药费的情况与被告人杨先勇的供术基本一致。3、被告人阳万财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杨先勇、文本建和张李伟扒着大货车驾驶室的车门和司机理论,后来不知怎么回事,杨先勇倒在地上,脸上了受伤。其也扒到大货车驾驶门问司机为什么打人,司机看见这些人围过去,就开车跑,跑了几十米撞上公路边的水泥墩。大货车停下后,其和文本建等人追过去,大货车司机跑了。张李伟把押车的抓住交给了杨先勇和文本建,杨先勇和文本建就打这个押车的,文本建拿砖头吓唬押车的让他赔钱。后杨先勇和文本建押着那人去了一个小树林,杨先勇又打这个人,其没动手。4、被告人张李伟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一辆大货车差点撞上其坐的车。其和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云东就过去了,其这边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大货车开车往前走,其和文本建扒着大车车门,其打了司机脸两拳,大货车一停司机就跑了,押车的人一下车就被抓住,其和文本建动手打那个人。后其和张云东就回了住的地方。那天其和阳万财、杨先勇、文本建张云东都动手打那个押车的人了。5、被告人张云东供述证实,其过去后看见张李伟、文本建抓着押车的人,其上去拽着这人的肩膀,让他把手机掏出来,其看了一下就还给了他,其没有动手打这人。6、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1日晚上11点多,其驾驶一辆红色解放牌半挂车行驶到河间市时村乡万贯村西,与前方一辆白色双排会车时,对方车上下来两人扒住其车门用拳头打其。有两个人站在其车头前方挡着并用砖头砸车的前机盖,驾驶位的左后车玻璃被砸碎了。其和坐在副驾驶的朱某以为遇上抢劫的,就向前行驶了二十多米。因扒着车窗的那两个人拽其手中的方向盘,车失控撞向公路北侧的水泥墩。其向公路南侧的胡同跑,有三四个人追了几十米后就不追了。其看见有四五个人一边打朱某一边往公路南的胡同里面拽。其躲在公路北边一条胡同里打电话报了警。后朱某给其打电话说对方要钱,其把1500元钱放在一个广告牌处,对方拿了钱朱某才回来,当时朱某嘴角有血,浑身是土。7、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赵某被打及车被砸的情况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一致。并陈述五六个人围过来打其,其中一人用砖打其脑袋,其他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后几个人把其拽到一条胡同里,向其索要医药费。之后有三个人将其拽进小树林,继续打其,其中一人把其手机摔坏。这人和赵某在电话里最后商定要1500元,他们拿到钱后才放其走。8、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先勇、张李伟、阳万财、文本建、张云东下车后就围住了那辆大车,文本建和张李伟还爬到车上往下拽车里的人,司机锁着车门不出来,后来杨先勇好像也上了车,但没有注意他们怎么打的人。9、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现场货车左侧玻璃破碎、前保险杠损坏的情况;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指认出作案地点。10、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6)040号鉴定意见书、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138)无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右眼损伤,为轻微伤;朱某双侧眼球挫伤、左眼睑挫伤、左侧鼓膜穿孔、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为轻微伤。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2016)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解放牌大型汽车的损失价格为5517元(其中大顶损失为510元,左侧玻璃损失为60元),华为8812型手机认定价格为300元。11、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4月13日扣押杨先勇15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赵某。12、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五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13、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出示的证据:调解笔录,被害人朱某等与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自愿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被害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先勇等投案后没有供述砸车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车辆直接被砸的损失为570元,其余损失为车辆失控后撞击所致,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张李伟投案后,供述了殴打他人,索要钱财的事实,可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故认定被告人杨先勇、文本建、张李伟的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万财、张云东殴打被害人,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故被告人阳万财、张云东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供述殴打他人的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被告人杨先勇系本案的引发者和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阳万财、张李伟、张云东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先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文本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阳万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五、被告人张云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新梅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