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志忠与宁廷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忠,宁廷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494号原告:沈志忠,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衍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廷普,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沈志忠与被告宁廷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廷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木材销售生意,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防腐木等木材。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木材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现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宁廷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沈志忠防腐木材款现金(¥4500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防腐木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欠款的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廷普支付原告沈志忠货款45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廷普自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45000元欠款的利息,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宁廷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0—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