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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陈锐与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冀0828执23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锐,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8执237号申请执行人陈锐。被执行人黄平。关于陈锐与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黄平所有的座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广源西集资楼2号楼5层(房产证号:0612**号,共有人:牛艳华)楼房一处、座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阳光帝景小区12号楼6单元1201室(房产证号:201315**号,共有人牛艳华)楼房一处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黄平(共有人:牛艳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平(共有人:牛艳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窦永海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