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俊与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758号原告:张俊,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东路1468号卖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70277826B。负责人:朱广智。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1号(嘉兴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206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17881714L。法定代表人:梅思勰(BrunoMercier)。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姗姗,系公司员工。原告张俊因与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起诉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原告与朋友一起去被告处购物,在水产区看到有标价为4元每斤的几条整鱼摆放在塑料盆内,旁边立有价格牌子。原告遂买了一条,过磅,贴标签后,原告发现标签上写的12元每公斤,与标价4元每斤不符,遂找工作人员质询。岂料被告的工作人员横加谩骂。事发后被告无任何诚意道歉,也无任何协商举措。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消费欺诈,故诉请判令被告书面道歉并赔偿500元。被告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张俊确实至店内买鱼,但最终并未付款,其关于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下午,张俊至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南湖店购物。当时,卖场水产区将部分商品进行促销,货框内价目牌记载“鳊鱼花鲢现价4元/500g”,张俊称其从该货框内拿取一条鱼进行称重,价格标签显示该商品为活杀鲫鱼,单价12元/kg,共9.12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张俊未对上述商品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般而言,超市中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消费者在超市收银台前向收银员出示其选中的商��并作出购买承诺时成立生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张俊应就此节事实即合同的成立生效进行举证,现其无法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无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