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绵州酒店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绵州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催1号申请人绵阳绵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东段62号。法定代表人:胡中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卉,女,汉族,生于,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绵阳绵州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绵阳绵州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票面金额1000元、出票人:绵阳绵州酒店有限公司、收款人: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时间:2013年9月30日的票据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绵阳绵州酒店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申请人绵阳绵州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汪 江审 判 员 蹇 红代理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