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龙军与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龙军,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军。委托代理人石松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钢沿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晓瑶,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文华舟,该局干警。上诉人杨龙军因公安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杨龙军留置讯问、刑事拘留等行为,属于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如果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可以向法律监督机关反映或控告,故杨龙军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龙军的起诉。上诉人杨龙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对上诉人实施留置讯问、刑事拘留等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娄星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因上诉人杨龙军涉嫌私藏枪支弹药罪对其进行刑事侦查,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上诉人杨龙军实施的留置讯问、刑事拘留等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因此,上诉人杨龙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