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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天智与孙小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智,孙小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728号原告:张天智,男,汉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吴软霞,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围,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张天智与被告孙小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底的利息1273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元,用于偿还其向郑州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2014年12月底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孙小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34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孙小围向原告借款13400元,用于偿还其向郑州圆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底还清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小围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小围偿还借款1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天智借款13400元、利息1273元(自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7月),并自2016年8月1日起以1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孙小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静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