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志昆与芮爱敏、范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昆,芮爱敏,范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910号原告:王志昆,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芮爱敏,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范金强,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志昆与被告芮爱敏、范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爱敏、范金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夫妇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2、请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算到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3次共3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月息2分,被告写下借据,约定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需要时,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打招呼。2014年12月,原告急用款向被告讨要,被告约定了许多日期,均失言,至现在该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芮爱敏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3、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其代理人系合法夫妻关系;4、物业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的事实。依据原告诉讼的事实、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芮爱敏以做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王志昆借款合计33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借7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借13万元,2014年10月3日借13万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需用该款向被告讨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另查,被告芮爱敏与范金强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4年因结婚证遗失,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芮爱敏向原告王志昆借款三笔合计33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芮爱敏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现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爱敏、范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芮爱敏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年法审 判 员 苏海涛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