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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拉皮亚、鲁环等与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曹建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拉皮亚,鲁环,卢永青,刘峰,连新生,高福强,加克.吐盘,李刚,李国泉,阿马拜.义马拜,孙来运,热沙丽德.朱曼,阿拉尕.都拉,白山.达力甫石,木合买提.巴义毛拉,张明忠,阿达了.巴义毛拉,仇换阳,他不提汗.保的克,李国友,也尔托了.扫堂尕孜,闫永伟,李寿伟,赛麦提.阔科萨肯,买衣孜提汗.扫堂尕孜,张明友,陈志谦,李金生,别热得汉.拜克包松,马记林,牛袅军,吐苏甫汗,沙拿提.哈力思汗,李付德,古丽森.对山,埋拜来克.柯孜汗,居马拜克门哈提,张正河,常学军,常学英,杨金柱,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曹建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219号原告:胡拉皮亚,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鲁环,男,1988年4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卢永青,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刘峰,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连新生,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高福强,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加克.吐盘,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李刚,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李国泉,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阿马拜.义马拜,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孙来运,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热沙丽德.朱曼,女,1977年8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阿拉尕.都拉,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白山.达力甫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木合买提.巴义毛拉,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张明忠,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阿达了.巴义毛拉,男,1969年8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仇换阳,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他不提汗.保的克,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李国友,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也尔托了.扫堂尕孜,男,1981年2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闫永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李寿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赛麦提.阔科萨肯,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买衣孜提汗.扫堂尕孜,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张明友,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陈志谦,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李金生,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别热得汉.拜克包松,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马记林,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牛袅军,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吐苏甫汗,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沙拿提.哈力思汗,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李付德,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古丽森.对山,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哈萨克,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埋拜来克.柯孜汗,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哈萨克,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居马拜克门哈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哈萨克,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张正河,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常学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常学英,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杨金柱,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诉讼代表人:杨金柱,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呼图壁县。诉讼代表人:张明忠,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诉讼代表人:吐苏甫汗,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呼图壁县五工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铁岭市铁岭县西堡镇镇西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和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新,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胡拉皮亚等41名原告与被告铁岭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丰公司)、被告曹建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拉皮亚等41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新两次庭审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拉皮亚等41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玉米制种补偿款700000元、利息3885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500000元×11.1‰×2个月+700000元×11.1‰×4个月),并按月利率11.1‰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曹建新以被告慧丰公司名义与41名原告口头签订玉米制种预约合同,约定由被告慧丰公司向原告提供亲本种子和技术指导,并收购原告种植出的玉米种子,41名原告共种植玉米种子820亩,玉米种子亩收益不低于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种植。秋收时,经被告慧丰公司技术人员测产,亩产量不及10余公斤,已属绝收。2015年9月下旬,在呼图壁县农业局种子执法大队主持下,被告曹建新与41名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曹建新给予41名原告补偿7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推托不付。被告曹建新在整个合同洽谈、实施及后继赔偿过程中,均以被告慧丰公司种子繁育科经理名义进行,并在呼图壁县农业局对繁育种子进行报备,应当认定其行为代���被告慧丰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建新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慧丰公司辩称,被告慧丰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曹建新与41名原告签订合同、提供玉米种子、测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被告慧丰公司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慧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建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市场信息公示系统、申请许可表、欠条、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各一份均不能证实被告慧丰公司委托被告曹建新与41名原告签订玉米制种预约合���并提供了玉米种子。而41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明忠、杨金柱、原告张明友在呼图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吉林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玉米制种合同,被告曹建新受该公司委托向原告提供玉米种子,且原告杨金柱向呼图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提供了原告杨金柱等数人与该公司人员洽谈合同的现场照片。故不能确认被告慧丰公司委托被告曹建新与41名原告签订玉米制种预约合同,并向原告提供玉米种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慧丰公司应否对原告的玉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确认被告慧丰公司委托被告曹建新与41名原告签订玉米制种预约合同,并向原告提供玉米种子,故41名原告要求被告慧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建新与41名原告在呼图壁县农业局种子监督管理站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曹建新个人支付41名原告玉米补偿款700000元,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按该调解协议履行。现被告曹建新未按调解协议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1名原告要求被告曹建新支付玉米补偿款700000元、利息3885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500000元×11.1‰×2个月+700000元×11.1‰×4个月),并按月利率11.1‰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胡拉皮亚等41名原告支付玉米补偿款700000元、利息38850元,并按月利率11.1‰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二、驳回胡拉皮亚等41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8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22511.2元,由被告曹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庞海花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