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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与陈久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陈久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重庆文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因与被告陈久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亮与被上诉人陈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通盛公司不支付陈久文双倍工资87597.80元;二、判令陈久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通盛公司与陈久文之间已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双方即已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通盛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未支付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陈久文辩称,通盛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工作期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中,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机构对通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其结果为该合同不是陈久文所签。同时,通盛公司所述该份虚假合同系他人代为签名页不是事实。通盛公司没有在陈久文工作期间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通盛公司应当向陈久文支付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陈久文认为一审法院所审理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通盛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通盛公司不支付陈久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9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久文在通盛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通盛公司的��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通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久文发放工资,其中陈久文在通盛公司处领取的第一笔工资是2015年4月30日支付的9894.80元,第二笔工资是2015年6月1日支付的7630元,陈久文在通盛公司处工作期间共计领取了十一笔工资,总额为105502.80元。2016年1月17日陈久文向通盛公司提出家中需要搬家,之后未再到通盛公司处上班。2016年2月22日通盛公司给陈久文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因通盛公司技术改变,考虑到陈久文不适应新工艺,故在今年开工之前通知其另选岗位。2016年2月29日通盛公司就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通盛公司支付陈久文二倍工资差额87597.80元并驳回陈久文的其他仲裁请求。通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通盛公司举示了2015年4月1日与陈久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陈久文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久文工作期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因此陈久文申请了对该劳动合同中的陈久文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陈久文的样本字迹并选择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通盛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第一页和第六页中的陈久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陈久文向鉴定机构预付了鉴定费300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上两个“陈久文”签名字迹与陈久文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通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只是证明不是陈久文所写,签订劳动合同时可能是陈久文要求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负责人代替陈久文所签,因为这种情况在通盛公司公司比较多。陈久文还辩称在其离开时通盛公司还给了陈久文1000元现金工资,该1000元是之前通盛公司在陈久文工资中扣取的押金,但是通盛公司称没有支付过陈久文任何现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招用入职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盛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不是陈久文所签,虽然通盛公司称可能是陈久文找人代签因此劳动合同还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是通盛公司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佐证该劳动合同是陈久文的意思表示并由陈久文找人代签的事实,由于通盛公司没有提供陈久文入职时间的证据,通盛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结合通盛公司向陈久文发放了十一笔工资以及陈久文实际上班至2016年1月17日的事实,可以推定陈久文在通盛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包含了十一个自然月,从而可以印证陈久文主张的入职时间。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陈久文的主张,认定陈久文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通盛公���举示的劳动合同已经司法鉴定不是陈久文签订的,因此通盛公司与陈久文从2015年3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陈久文要求通盛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陈久文辩称其工资总额除了银行打卡的以外还有1000元现金工资,但是陈久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久文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通盛公司应当支付陈久文的双倍工资为94643.29元(105502.80元-7630元-9894.80元+7630元÷21.75天×19天)。由于陈久文对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金额无异议且在诉讼中主张的也是87597.80元,一审法院视为陈久文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故通盛公司应当支付陈久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9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劳动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陈久文从2016年1月17日回家之后就没有再到通盛公司处上班,但是通盛公司又在2016年2月22日向陈久文出具《证明》,载明通盛公司在今年开工前有通知陈久文另选岗位,因此陈久文在2016年1月17日提出回家搬家的行为不应视为陈久文自动离职,对通盛公司认为双方在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陈久文认为通盛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向其出具《证明》是通盛公司向陈久文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通盛公司出具给陈久文的《证明》只是证明通盛公司以陈久文不适用新工艺为由通知了陈久文另选岗位,不能证明通盛公司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陈久文也没有提供其它可以证明是通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陈久文主张是通盛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解除了与陈久文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陈久文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陈久文要求通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日内支付被告陈久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97.80元。二、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久文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因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在于通盛公司与陈久文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通盛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不是陈久文所签,虽然通盛公司称可能是陈久文找人代签,因此该劳动合同还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是通盛公司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佐证该劳动合同是陈久文的意思表示并由陈久文找人代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通盛公司与陈久文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通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紫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