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郭梅英、郭庆洋等与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英,郭庆洋,郭庆周,潍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郭梅英。原告:郭庆洋。原告:郭庆周。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洪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斌,潍坊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外科主治医师。原告郭梅英、郭庆洋、郭庆周诉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洋、郭庆周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正、姜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亲属郭玉山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给予郭玉山相应检查治疗,病情稳定,后因被告需外聘专家给郭玉山做手术,遂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待被告安排好专家后,通知郭玉山于2014年7月10日8:32入院,7月14日给其行主动脉瓣机械瓣置换术+冠状动脉搭桥术,在手术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错误治疗、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郭玉山多脏器功能衰竭、心力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郭玉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59418.33元,共计668977.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334488.67元,同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384488.67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处理,被告无理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48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34013.31元。被告辩称,原告亲属郭玉山在被告处诊疗属实,但被告对原告亲属诊疗完全符合诊疗常规,并无任何不妥。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玉山(1952年9月16日生)生前系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后牟城东村居民,原告郭梅英的丈夫,原告郭庆洋、郭庆周的父亲。持有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退休证,载明郭玉山2012年9月退休。2014年6月17日,郭玉山因胸闷前往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心脏瓣膜病,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7月1日出院。2014年7月10日二次入院,同年7月14日行主动脉瓣机械瓣置换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手术后郭玉山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心力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住院10天。两次合计住院23天。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该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潍坊市人民医院对郭玉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诊疗完全符合诊疗常规,并无任何不妥。原告主张,因本次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367.57元。原告主张,郭玉山2014年6月17日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5750.5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980.13元,个人支付2770.4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46690.4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3500元,个人支付33184.37元,两次住院个人共计支付35954.82元,加上门诊费412.75元,合计36367.57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门诊病例二份、住院病例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2014年5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原发疾病的费用。2、死亡赔偿金:630900元。郭玉山1952年9月生,生前系退休工人,2015年7月去世,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154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并提供郭玉山户籍证明、退休证、病人住院出院卡片、社会保障卡、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拨款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郭玉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8年的死亡补偿金。3、丧葬费:26230元,按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为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并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4、鉴定费:7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82.72元,按照4人4天计算,共计1382.72元(31545元/年÷365天×4人×4天)。被告不予认可,称已包含在丧葬费中。6、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30元/天计算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元。被告无异议。8、护理费:3975.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3975.32元(86.42元/天×2人×23天)。被告不认可,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1人的护理费。9、误工费:1987.6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郭玉山产生误工费1987.66元(86.42元/天×23天)。被告不认可,称已超过退休年龄。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合计711033.27元。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按40%承担赔偿金284413.31元(711033.27元×40%),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4413.31元。被告对赔偿比例不认可,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退休证、社保卡、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预交金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例及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郭玉山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告作为郭玉山的近亲属,在郭玉山去世后,有权取得原告资格进行诉讼。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被告亦无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丧葬费26230元、鉴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郭玉山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郭玉山的社会保障卡、退休证、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寿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拨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郭玉山生前系非农业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367.57元,因其中的门诊费412.75元系2014年5月12日产生,与两次住院无关联,应予扣除,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5954.8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郭玉山的误工费1987.6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4人4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82.72元、护理费3975.32元,被告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等居住在农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因此可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3人3天计算,为318.80元(12930元/年÷365天×3人×3天);根据病例记载需留陪护并考虑到郭玉山二次住院均做手术的情形,酌情认定郭玉山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975.32元(86.42元/天×2人×23天)。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98068.94元(未含鉴定费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程度为20%-40%,非主要过错,且郭玉山入院诊断为“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狭窄、心功能IV级、高血压病3级”,自身患病严重,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郭玉山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参与度)为20%-40%,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承担的比例为30%,即209420.68元(698068.94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梅英、郭庆洋、郭庆周各项损失共计209420.68元;二、驳回原告郭梅英、郭庆洋、郭庆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原告郭梅英、郭庆洋、郭庆周负担2627元,被告负担444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郭梅英、郭庆洋、郭庆周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